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AIWET APHICHET(中文名:林杰,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LAIWET APHICH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 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 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 自摔受傷,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 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前科, 為泰國籍新住民入境依親、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41號
被 告 KLAIWET APHICHET(泰國籍、中文姓名:林 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LAIWET APHICHET(泰國籍、中文姓名:林杰,下稱林杰) 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某萊 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於翌日(11)日凌 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 酒後控制能力降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凌晨0時38分,在現場對林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