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56號
CHDM,107,交簡,2456,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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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吳錫龍於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吳錫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龍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 月28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2至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仍於同日1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 1段87巷之利農橋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14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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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