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35號
CHDM,107,交簡,243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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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 官審酌被告於行車經過交岔路口時,雖已減速慢行,惟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禮讓他車通行,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 破碎之難以回復之損害,行為顯然不當,惟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450萬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各項給付在內),並已履行完畢,有 107年7月13日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26號
被 告 林秀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附1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和峰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連公司)之員工, 該公司承包臺灣電力公司之電力維修工程,其擔任現場技術 員,需自行駕車前往施工現場,駕駛車輛係其在上開公司任 職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秀和於民國107 年



4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搭載同事邱天財自公司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秀路與花 秀路附近之公司廠房出發,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沿彰 化縣秀水鄉正興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正興路 261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彼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王漢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殘障重機車(在普通重型機車兩側加裝輔助 輪)沿正興路2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 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漢川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 傷,經送醫急救,延至107年5月2日凌晨3時56分許,仍因中 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林秀和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王漢川之妻王吳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林秀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任職於峰連公司,平日擔任現場技術員,當日開車 搭載同事邱天財
2.全部肇事經過。
2告訴人王吳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王浚雄 (被害人之子)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漢川騎乘殘障機車時,有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因而死亡之事實。
3證人邱天財於警詢之證述
本件之肇事經過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1、現場及蒐證照片34張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事實
2、被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3、被害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張
證明被告駕駛公司名下之自用大貨車而肇事之事實。 6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被害人相驗屍體照片8張 證明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腦出血等顱腦損



傷,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7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證明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 ,事後並因此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復自白犯行, 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經被害人之子王浚 雄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佐。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應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併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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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