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1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銘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銘晟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之全興工業區上班 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規定,行駛於公路、街道、巷衖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海堤、河堤係以禦潮為主要目的之防護設施,並非動力車 輛可行駛之道路,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銘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往和美交流道方向之防 汛堤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該堤 防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地潭里路段時,不慎碰撞自該防汛道路 台階步行拾階登上堤防,正欲穿越堤防之陳裱,致陳裱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膜出血、左側氣胸、骨盆骨折之 傷害,雖江銘晟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 坦承係肇事人,並自願受裁判,惟陳裱仍因傷勢嚴重,急救 至107年8月1日仍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中樞神經衰竭 、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裱之子陳聖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銘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東和警詢證述相符(相字卷第 75頁至第76頁),復據告訴人陳聖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照片5張在卷足稽,而被害人陳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右側硬腦膜膜出血、左側氣胸、骨盆骨折之傷害, 而於同年8月1日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中樞神經衰竭、 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見相驗卷第23頁),故被告對於上 開行車規則知之甚詳。茲被告既應注意車前狀況,做好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因 此撞及前方正欲穿越堤防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堪認 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實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坦承係肇事人 ,並自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爰審酌被 告過失責任,未盡注意義務而致人於死,過失之程度非輕, 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業 依調解內容清償完畢,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參,況告訴人陳聖殷在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已經跟我 們和解,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可給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