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 集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92 號前,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將 上揭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係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292 號前機慢車道上卸貨,適同方向後方由被害人許O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許O陽(104 年11月出 生之兒童,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及妻賴O雯(未受傷)行駛 至此處,因被害人許O維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頭撞上被告違 規臨時停車之營業小貨車,被告之營業小貨車再推撞吳秀桃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許O 維受有頭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許O陽受有右膝挫傷 、頭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本案被害人許O陽於被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 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許O陽之姓名乃不顯示全名 ;另告訴人許O維及其妻賴O雯為被害人許O陽之父、母, 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被害人許O陽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 全名,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兼法定代 理人許O維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許O維 於107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