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育嘉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晚間7 、 8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 ,飲用12罐啤酒後,於107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許,無適當 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無法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為不 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民 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設置號誌之民生路與民生路 317 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吳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左轉彎行駛而來,欲至民生路317 巷口旁之民生路315 號北門口肉圓店消費,2 車閃煞不及而 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 害。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罪 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 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