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寶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寶鈴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4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 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 1段186號之「喜美超市」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前方機車行駛 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柯秋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賴秀連,亦沿伸港鄉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打右轉方 向燈欲右轉彎進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喜美超市 」停車場,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右側超車,致被告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柯秋發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 柯秋發因而受到驚嚇行車不穩而倒地,造成後座乘客即告訴 人賴秀連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位移性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賴秀連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