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641號
CHDM,107,交易,641,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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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富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 草路3段36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頂草路3段360巷與33 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葉萬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頂草路337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雙方均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表淺撕裂傷及 顏面挫傷、左下肢、左手腕挫傷併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 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秋富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葉萬益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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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