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83號
CHDM,106,訴,98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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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隆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隆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林建隆之友人王國雄(綽號傲篤)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 欲向潘國華(未據起訴)購買海洛因施用,但因故無法聯繫 ,乃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 號,與林建隆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聯繫,央請林建隆代為向潘國華購買海洛因,林建隆應允幫 忙代為洽購,林建隆隨即向潘國華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海洛因,且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持用上開電 話,與王國雄聯繫見面地點後,而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王 國雄位於彰化縣○○鎮○○巷000 號之住處見面,將代為購 得之海洛因交給王國雄林建隆即以此方式幫助王國雄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建隆又於106 年3 月31日晚間6 時31分許,接獲王國雄之 來電(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王國雄再次央請林 建隆代為向潘國華購買海洛因,林建隆應允幫忙代為洽購, 林建隆隨即向潘國華購入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且於通話 結束約5 分鐘後,在林建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 巷00○00○00號之工廠見面,並將代為購得之海洛因交給王 國雄,林建隆即以此方式幫助王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林建隆又於106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25分許,接獲王國雄之 來電(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王國雄央求林建隆 代為向潘國華購買海洛因,林建隆應允幫忙代為洽購,林建 隆隨即向潘國華購入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且於通話結束 後不久,在王國雄上開住處見面,將代為購得之海洛因交給 王國雄林建隆即以此方式幫助王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二、林建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 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林建隆於106 年3 月16日晚間6 時7 分許、8 時22分許,持 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楊永彬之妻郭淑真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後,林建隆楊永彬隨即於前 述之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工廠見面,林建隆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未達淨重10公克)給楊永彬
林建隆106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持用上開門號之行 動電話,與許文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 絡後,林建隆於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前往許文彰位於彰化 縣○○鎮○○巷00○0 號之住處見面,林建隆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未達淨重10公克)給許文彰。 ㈢林建隆於106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15分許,林建隆許文彰 以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方 隨即於本次通話結束後約10~20分鐘,在上開工廠見面,林 建隆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未達淨重10公克) 給許文彰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王國雄楊永彬、郭淑真、許文彰兼或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06 年9 月12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19236號函所檢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41 頁)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海洛因罪,此一認定,容有誤 會,但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理 由詳下述)。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3 次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所犯之轉讓禁 藥罪,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亦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此部分 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此部分,亦可參考與本案重要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7 月、7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102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將產生嚴重不利之影響,竟協助王國 雄購得海洛因施用,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永彬、許 文彰,造成毒品流通,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幫助施用、轉 讓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亦非嚴重,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見本院卷第20頁之彰化縣政府106 年9 月11日府社工助字 第1060310932號函),從被告103 至105 年度之財產、所得 稅報稅資料看來(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被告有 固定之薪資及股利收入,工作尚稱穩定,並非一直沈溺於毒 品之中,另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 畢業,沒有專門技術及執照,目前已經離婚,有2 個小孩, 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與高中一年級,入監前我跟媽媽及小孩 同住,我的父親過世了,房子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每個月要 負擔貸款;入監前,我與哥哥、弟弟一起經營電鍍工廠,我 的月收入約3 ~4 萬元,每個月要給媽媽1 萬元當作生活費 ,還要扶養小孩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案被告所犯各次之幫助施用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情節、不法內涵雷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犯行,均屬幫助施用第一 級品罪,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犯行,均屬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各該相關犯行之罪質同一、犯罪情節 雷同,本案雖然涉及3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對象 單一,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受讓者則為2 人,且 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幫助施用、轉讓之對象,都是友人 ,且被告於犯罪後全部坦承犯行,本案幫助施用海洛因、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整體法益侵害之危害程度 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聯絡幫助施用海洛因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四、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國雄聯絡、交付 毒品給王國雄,且收取所示之金錢,但我只是幫王國雄向潘 國華購買海洛因,錢也全部交給潘國華,我並沒有得到任何 好處等語。
㈢此部分之爭點:
⒈購毒者王國雄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所示之方式聯繫被告後,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王國雄再將購 毒價金交給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為明確,而堪 認定。
⒉被告辯稱他是代購海洛因。因此,本案涉及「中間人」的毒 品交易。
⒊關於毒品案件的「中間人」(代為「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之人),應該如何論以罪責,最高法院比較一致性的看 法認為,如果是無償代為購買毒品,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 ;若是便利、助益上游毒販販賣者,就是幫助販賣毒品罪, 關鍵在於中間人的犯意聯絡範圍是存在於販賣者一方,抑或 是購買者一方,而異其刑事責任。但若是意圖營利,而基於 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 販賣。轉讓毒品,則是行為人於取得毒品之時,係基於為自 己所有之意思而購買(未受他人委託),之後才起意將毒品 ,以「移轉所有權」的意思交付給他人(可以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3 33 號判 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判決)。
⒋但如何認定行為人主觀之營利意圖,與本案法律適用案例事 實相仿之下列最高法院判決,值得參考:
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 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 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 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 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 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 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 ,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 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販售毒品,罪重 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 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



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 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 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
⑶據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有償的毒品交付,應「 推定」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且不以行為人客觀上實際已經 獲利為限,但容許個案中舉反證推翻。本院認為,此一「推 定營利意圖」的見解,使被告負擔相當程度的舉證責任,尤 其「沒有」營利意圖的證明,更加困難,畢竟,只有現實已 經發生的客觀事實,才有舉證的可能,要求被告舉證證明沒 有發生的事實,恐怕強人所難。因此,為了衡平被告舉證的 負擔及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本院認為,只要在個案中,被告 可以提出相當證據,合理釋明其沒有營利意圖的「可能性存 在」,就應該認為被告主觀上欠缺營利意圖,換言之,被告 負擔形成爭點的舉證責任,只要讓本院合理相信被告所言可 能為真即可,不用達到確信的心證程度。
㈣經查:
⒈證人王國雄雖然於警詢指證其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 告聯絡後,見面交易海洛因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但王國雄於該次 警詢之末,亦明確表示:「我跟林建隆購買毒品海洛因是拜 託他跟編號6 號潘國華購買交給我,有無賺錢不清楚」等語 明確(見同上卷第46頁),王國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知道被告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所以我單純請被告幫買,被 告跟潘國華是什麼關係,我也不是很清楚,因為被告本身沒 有施用海洛因,且我跟被告、潘國華從小就認識,但我知道 潘國華有在販賣海洛因,潘國華又不好找,我才會透過被告 幫忙,但本案這3 次交易,都是被告交付海洛因給我,然後 我再給被告錢等詞(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59 頁),可見 王國雄確實是透過被告向潘國華代購海洛因。
⒉上開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如下:
王國雄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許,主動撥打電話給 被告:
「…
被 告:要找他喔
王國雄:嘿
被 告:有
王國雄:喔不然你跟他講我在找他
被 告:你現在在家嗎




王國雄:嘿啦
…」
王國雄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31分許,主動撥打電話給 被告:
王國雄:朋友有在你那邊嗎
被 告:有
王國雄:有喔
被 告:嘿,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王國雄:嘿啊我要找他阿
…」
王國雄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31分許,主動撥打電話給 「王國雄:你在幹嘛
被 告:在人家這邊坐
王國雄:在人家那邊坐?
被 告:嘿
王國雄:跟朋友在人家那邊坐嗎
被 告:嘿對對,你要找他
王國雄:嘿
被 告:我等下跟他聯絡
王國雄:不過我人在外面
被 告:人在外面喔,這樣他也沒辦法過去
王國雄:嘿啦不然你等下…你先跟他拿…
被 告:好我知道」
⒊從上開譯文可以得知,王國雄都會先確認「朋友」(即潘國 華)是否跟被告在一起,之後,才會進行毒品交易,前揭第 3 通譯文,王國雄甚至要求被告先跟「朋友」拿海洛因,如 果是被告單獨出售海洛因給王國雄,或與潘國華共同販賣海 洛因,或幫助潘國華販賣海洛因,王國雄應當不會在電話中 進行上開確認,王國雄直接聯絡被告交易即可,此些譯文內 容之對話脈絡,可認王國雄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⒋卷內亦有相關代購之譯文,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這幾次通訊監察譯文,也都是王國 雄透過我,要向潘國華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 ):
王國雄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7 時22分許,主動撥打電話給 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
「被 告:朋友怎樣
王國雄:嘿還有在那邊嗎
被 告:有阿我有找到朋友了,朋友在後面等下就來到朋友 這邊了




王國雄:喔好啦你跟他講我有要找他啦
被 告:好好我知道
…」
被告於上開通話結束約9 分鐘之後,另撥打電話給潘國華( 晚間7 時31分許),對話內容為:
「被 告:頭崙埔的朋友在找你
潘國華:我在換電池等一下
被 告:好」
被告又在約莫1 個小時後,接到王國雄的電話(晚間8 時25 分許),對話內容為:
王國雄:他有在那邊嗎
被 告:沒有
王國雄:沒有喔
被 告:恩我有跟他講他有要過去阿
王國雄:他有說要過來
被 告:嘿阿
王國雄:是喔
被 告:他去換電池啦
王國雄:這樣喔
…」
⑵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6 分許,主動撥打電話給潘 國華(見本院卷第77頁):
「被 告:頭崙埔的朋友在找你
潘國華:喔好
被 告:他說你昨天沒去
潘國華:喔好好
被 告:好」
被告又在約莫40分鐘後,接到王國雄的電話(晚間8 時49分 許),對話內容為:
王國雄:有找到人嗎
被 告:有,我有跟朋友講了,他等下就過去了
王國雄:喔好」
上開譯文,交易時間點在本案起訴犯罪犯行之間,檢察官亦 根據上開譯文,認為潘國華確實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且據此 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49 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6878號起訴書),而上開譯文與本案前述譯 文,對話脈絡與內容均相仿,交易模式具有類似性,益徵被 告確實是幫忙王國雄聯繫潘國華
王國雄雖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幾通的電話 都透過林建隆要找潘國華林建隆是在幫潘國華賣毒品嗎?



林建隆潘國華是朋友,經常在一起,我打給林建隆說我 要找潘國華林建隆就知道我意思了,林建隆交給我的海洛 因,應該是從潘國華那裡來的,但是林建隆潘國華之間的 關係是什麼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反面)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針對上開問答進行詰問,王 國雄表示:那是我在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可見 就王國雄的認知而言,被告並非與潘國華共同販賣海洛因, 而王國雄於本院審理時,時而承認他透過被告向潘國華購得 海洛因,但又時而否認,證詞反覆,亦明顯與上開譯文內容 不符,而檢察官另案亦起訴潘國華販賣海洛因給王國雄,潘 國華在本身被起訴之販賣毒品案件,否認全部犯行,王國雄 上開證詞確實有袒護潘國華之虞,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⒍因此,本案交易模式,並非被告單獨出售海洛因給王國雄, 而潘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否認曾經出售海洛因給被告 或王國雄(見本院卷第342 頁至第349 頁),無法從此認定 被告從中獲利,或雙方具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且王國雄亦熟識潘國華王國雄自己也曾單獨向潘國華購 得海洛因(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反面、第86頁反面之王國雄 警詢、偵訊筆錄),本案並未因被告的介入,阻絕王國雄潘國華之聯繫,就王國雄的認知而言,本案是因為他知道潘 國華有在販賣海洛因,但找不到潘國華,所以才會透過被告 代為聯繫,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基於幫助潘國華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居中聯繫、交付海洛因給王國雄,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足見被告辯稱其基於幫助王國雄施用海洛因之犯意, 代為聯繫潘國華,讓王國雄順利購得海洛因施用之辯解,應 有可能,是以,檢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林建隆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M 卡壹枚),沒收之。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林建隆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M 卡壹枚),沒收之。 │
├──┼───────┼──────────────────────┤
│三 │犯罪事實欄㈢│林建隆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M 卡壹枚),沒收之。 │
├──┼───────┼──────────────────────┤
│四 │犯罪事實欄㈠│林建隆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M 卡壹枚),沒收之。 │
├──┼───────┼──────────────────────┤
│五 │犯罪事實欄㈡│林建隆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M 卡壹枚),沒收之。 │
├──┼───────┼──────────────────────┤
│六 │犯罪事實欄㈢│林建隆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M 卡壹枚),沒收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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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