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51號
CHDM,106,訴,135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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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普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
28號),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107 年12月28日上午庭訊時確認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已達
成協商之合意,爰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
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游峻弦
        通 譯 翁婉婷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一)陳煥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均緩刑貳年。
(二)盜刻之陳維礎陳繼礎印章各壹顆(已扣案)均沒收。(三)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分管契約書上之陳維礎陳繼礎、陳稟 和、陳忠民洪穩洲之簽名,及陳維礎陳繼礎之印文( 即黑色框線標示範圍內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四)偽造如附件二所示分管圖上陳維礎陳繼礎之印文,及陳 維礎、陳繼礎陳稟和陳忠民洪穩洲之簽名(即黑色 框線標示範圍內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煥普洪穩洲陳忠民陳秉和、陳英、陳維礎、陳繼 礎均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煥普於民國97年12月間,欲將其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兒子陳國鑒,為避免被課徵 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而於97年12月1 日向彰化縣芳苑鄉 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因系爭土地部分 區域建有圍牆及水泥地等非農業設施,違反使用管制規定 ,經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97年12月9 日派員勘查,告知不



合規定,如欲變更使用區域,應檢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詎陳煥普明知上開圍牆及水 泥地坐落於自己分管位置內,竟向陳秉和陳忠男( 受洪 穩洲、陳忠民委託管理系爭土地分管部分) 陳稱:「因欲 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給小孩,需要共有人之印章據以 辦理」等語,致使陳秉和陳忠男不察,而由陳秉和將印 章交付予陳煥普,及由陳忠男陳忠民洪穩洲索取印章 後交付予陳煥普,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維礎陳繼礎並未 獲告知,亦未同意提供或授權代刻印章,陳煥普竟基於偽 造印章、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張文發( 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11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彰化縣○○鄉○○村○○ 路○0 段00號之寶發地政士事務所,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即陳煥普陳維礎陳繼礎陳秉和、陳英、洪穩洲陳忠民之名義,製作如附件一、二所示不實之分管契約書 、分管圖,使上開圍牆及水泥地所在區域落在陳繼礎之分 管位置,進而牽動、變更其他共有人分管區域,之後張文 發將上開分管契約、分管圖交付予陳煥普後,再由陳煥普 於不詳時間,擅自將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陳維礎陳繼礎 之印章及陳秉和洪穩洲陳忠民等人交付之印章,蓋用 在前開不實之分管契約書、分管圖上,陳煥普並指示不詳 之人在如附件一所示分管契約書上偽造「陳維礎陳繼礎陳秉和陳忠民洪穩洲」等人之署名,又陳煥普復利 用另一共有人陳英不識字、未及查證之機會,以同一說詞 向其誆稱,使不知情之陳英在上開分管契約書、分管圖上 蓋印及在分管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以此方式虛偽表示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該分管書圖內容。之後陳煥普再將上開 分管契約書、分管圖交付予張文發,使張文發誤認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同意上開分管契約書、分管圖內容,張文發遂 在分管圖上記載洪穩洲陳忠民陳稟和、陳英、陳維礎陳繼礎陳煥普等人之署名及各自分管面積,再於97年 12月16日,由張文發依陳煥普之指示將上開不實之分管契 約書、分管圖送至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誤認陳煥普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區域未有違規 使用情形,而於97年12月18日以彰芳鄉農字第0970016147 號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陳維礎陳繼礎陳秉和洪穩洲陳忠民等人及彰化縣芳苑鄉公 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公務之正確性。隨 後陳煥普所委託之代書張文發即於97年12月18日以變更後



之分管位置及相關文件,向芳苑鄉公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 記,將陳煥普之應有部分贈予並移轉登記於其子陳國鑒陳國士名下。
(二)嗣陳繼礎於102 年5 月7 日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遭該公所依據前開不實之分管契 約書、分管圖,認陳繼礎分管位置有圍牆及水泥地而予以 駁回,陳繼礎陳維礎始知悉有上開不實之分管契約書及 分管圖,並查悉其上有偽造之「陳繼礎」、「陳維礎」印 文及署名,陳繼礎陳維礎乃對張文發提出涉嫌偽造文書 等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11194 號案偵辦。而陳煥普明知陳維礎陳繼礎未曾將渠 等之印章交付予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本署檢察 官105 年10月2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委 託張文發辦理過戶時,有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有向他們 索取印章,我於97年當時有以電話跟陳繼礎本人聯繫,請 陳繼礎通知他哥哥陳維礎,所以他們都有將印章寄給我」 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上開 104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案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三、處罰條文:
(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二)刑法第168條。
四、其他注意事項:
㈠、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各款 情事之外,不得上訴。
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
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 款)。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 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
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 6款)。
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 款) 。
⑹違反上述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游峻弦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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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