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38號
CHDM,106,易,1138,2018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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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57
、6994、825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304號),再由
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進犯賭博罪,共肆拾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明進本院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共43罪。被告認罪,願受各次罰金新臺幣3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57號
第6994號
第8256號
被 告 王樹昇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盈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明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樹昇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即與有犯意聯絡之王盈閔王盈閔於民國99 年5月4日以前及105年1月19日以前所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不在起訴範圍內)共同以其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作為六合彩簽彩



站,並提供電話(兼傳真)號碼00-0000000號供賭客聯繫, 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二星」、「三 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3元(二星)、62.5元( 三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王盈閔彙整所收取牌支後 ,將牌支轉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薛文瑞林靚萱(王盈 閔從99年3月至102年2月轉給薛文瑞林靚萱薛文瑞於100 年1月20日以前所涉犯行,已判決確定,薛文瑞林靚萱於 100年1月20日之後所涉部分,另案偵辦)及林守明王盈閔 從103年6月18日至同年12月24日轉給林守明所涉犯行,另案 偵辦),由林守明薛文瑞林靚萱等上游組頭與賭客對賭 ,其餘牌支則透過電腦向網路簽賭網站轉給代號「王國」、 「聯發」之上游組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 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 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 贏得750,000元彩金,上游組頭林守明薛文瑞林靚萱會 將彩金匯入王盈閔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再交給中獎 的賭客或下游組頭(99年4月12日至100年11月28日,上游組 頭林靚萱薛文瑞以其胞兄薛文俊之名,將彩金存入王樹昇 的彰化一信0000000號帳戶);如未簽中,王盈閔會依照林 守明的指示,要求王樹昇將應支付的簽賭金匯到林守明指定 的下游組頭柯金束(已另案起訴)的新光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0號及蔡育銘(另案偵辦)的彰化銀行土庫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王盈閔於105年1月16日為警查獲賭博犯行後某日起,另基於 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 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供 葉明進等不特定賭客或下游組頭以電話聯繫簽賭下注,經營 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包牌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 賭博,由簽賭者下注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包牌,王盈 閔彙整所收取牌支後,將牌支轉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林 守明(僅於105年4月間有收王盈閔轉來的牌支)、莊政憲( 另案偵辦),由王盈閔林守明莊政憲等組頭與賭客對賭 ,其餘牌支則透過電腦向網路簽賭網站轉給代號「王國」、 「聯發」之上游組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 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 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 贏得750,000元彩金,林守明莊政憲會將彩金匯入王盈閔 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王樹昇的彰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王盈閔再交給中獎的賭



客或下游組頭;如未簽中,王盈閔收取簽賭金後,匯給上游 組頭莊政憲指定的陳玉芳臺中商銀溪湖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林守明指定的帳戶(王盈閔於105年4月18日、4月 25日匯款0000000元、298800元到林守明之妻趙梅君申辦的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 牟利。
三、葉明進明知王盈閔為六合彩組頭,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供不特定人簽賭香港六 合彩,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 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地裡,收受某包商交付的牌支後,以 電話聯繫王盈閔之方式,向王盈閔下注,因未簽中,乃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收取的簽賭金交給其女葉麗津匯入王盈閔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王盈閔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有跟王樹昇一起作組頭 ,並叫王樹昇去彰化一信匯賭博的錢給上游組頭,有把牌支 轉給林守明並依照林守明指示匯錢給柯金束蔡育銘,被告 王樹昇知道幫忙匯的錢是賭博的錢等語,足認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㈡被告王樹昇之供述,柯金束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篩選紀錄:供稱被告王盈閔有在做組頭,及依照王盈 閔指示去彰化一信匯錢給柯金束蔡育銘等人,參照被告王 樹昇匯款給柯金束的期間為103年6月18日至12月24日、金額 為0000000元,以ATM轉帳到柯金束帳戶的期間為103年12月3 日至104年7月8日、匯給柯金束的總金額0000000元,柯金束 匯入總金額為0000000元,足認被告王盈閔有前揭犯行之事 實。
㈢證人薛文瑞林靚萱之證述,林靚萱的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篩選紀錄:從99年3月29日起至102 年2月4日止,被告王盈閔將所收取牌支轉給上游組頭薛文瑞林靚萱,期間王樹昇匯款88次到林靚萱的華南銀行和美分 行帳戶,從匯款頻率與每筆金額巨大的情形,可知被告王盈 閔是將所收取牌支轉給薛文瑞林靚萱,故被告王盈閔、王 樹昇有前揭犯罪事實一犯行之事實。
㈣本署99年度偵字第4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被告王 盈閔之前科表:被告王盈閔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於99年5 月4日為警查獲,參照前述王樹昇於99年3月29日起至102年2 月4日止頻繁匯款給林靚萱的紀錄,足認被告王樹昇於99年3



月至102年間,與被告王盈閔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被告 王樹昇負責匯款之事實。
林守仁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篩選紀錄:從102年9 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23日止,被告王盈閔及其彰化六信帳 戶頻繁與林守仁林首人的帳戶有金錢往來,足認被告王盈閔 在此期間有經營簽賭站轉牌給林守明
㈥陳玉芳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篩選資料:從105年1 月18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被告王盈閔及其帳戶頻繁匯款 給上游組頭莊政憲所使用之陳玉芳申辦的帳戶,足認被告王 盈閔於105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後,隨即起意經營簽賭站,並 轉牌給上游組頭莊政憲,才會依指示匯款到莊政憲之妻陳玉 芳的帳戶之事實。
㈦證人兼被告葉明進之證述:被告葉明進有向被告王盈閔下注 牌支,王盈閔會將彩金匯入葉明進女兒葉麗津的臺中商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被告王盈閔葉明進有前揭犯行 之事實。
㈧被告王盈閔扣案行動電話內聯絡人「田中富」照片、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代號「田中富」的0000-000000 號申請人為被告葉明進之子葉鎮村申辦,由被告葉明進使用 之事實。
㈨被告王盈閔之彰化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盈閔的帳戶於 105年4月18日、4月25日才有匯款0000000元、298800元(已 扣除12元手續費)到林守明之妻趙梅君申辦的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其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往來金額巨大、匯款進出頻 繁,足認被告王盈閔經營期間,利用該帳戶收取與支付簽賭 金與彩金,除有轉牌給林守明外,另有轉給其他組頭之事實 。
㈩彰化銀行土庫分行106年6月5日函覆資料影本:被告王樹昇 曾於101年1月20日、1月30日、2月13日匯款到蔡育銘的帳戶 ,足認被告王樹昇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與王盈閔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被告王樹昇的彰化一信帳戶明細篩選紀錄:從99年4月12日 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薛文瑞以其胞兄薛文俊之名,將彩 金存入王樹昇的彰化一信帳戶,足認被告王樹昇提供帳戶收 取彩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王盈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之事實。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7月32日函覆資料:被告王樹昇於 103年12月24日匯款給柯金束的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足 認被告王樹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王盈閔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之事實。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6月26日函覆資料影本: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林守明申辦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盈閔王樹昇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葉明進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王樹昇就前揭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與王盈閔、上游組頭林守明薛文瑞林靚萱等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樹昇王盈閔分別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於當期六合彩開 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之一部行為。被告王盈閔王樹昇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 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王樹昇王盈閔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經查:被告王盈閔前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確定,於105年 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王樹昇王盈閔長期 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從99年至106 年間,被告王樹昇利用其彰化一信帳戶收取的簽賭金與彩金 高達1,395,554,841元,被告王盈閔於105年1月16日遭查獲 後,隨即起意經營簽賭站,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 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 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 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 不良影響甚鉅,先前遭查緝的經驗對其毫無影響,只見經營 簽賭站獲利毫不在意等情狀,從重量處被告王盈閔有期徒刑 1年10月,被告王樹昇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王盈閔、王樹 昇利用帳戶收取的金錢為簽賭金與彩金,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及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為其犯罪工具,請均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交易日期 │王盈閔匯出金額│
├────┼──────┼───────┤
葉明進 │0000000 │10,812. │
│ │0000000 │21,412. │
│ │0000000 │91,512. │
│ │0000000 │115,512. │
│ │0000000 │177,512. │
│ │0000000 │106,912. │
│ │0000000 │227,212. │
│ │0000000 │22,312. │
│ │0000000 │25,212. │
│ │0000000 │41,012. │
│ │0000000 │36,512. │
│ │0000000 │33,712. │
│ │0000000 │1,912. │
│ │0000000 │16,512. │
│ │0000000 │20,412. │
│ │0000000 │54,212. │
│ │0000000 │16,112. │
│ │0000000 │23,612. │




│ │0000000 │32,112. │
│ │0000000 │33,912 │
│ │0000000 │49,012. │
│ │0000000 │66,112. │
│ │0000000 │192,812. │
│ │0000000 │9,812. │
│ │0000000 │208,912. │
│ │0000000 │140,412. │
│ │0000000 │34,212. │
│ │0000000 │6,412. │
│ │0000000 │1,612. │
│ │0000000 │40,412. │
│ │0000000 │10,712. │
│ │0000000 │368,712. │
│ │0000000 │15,112. │
│ │0000000 │10,212. │
│ │0000000 │9,112. │
│ │0000000 │85,512. │
│ │0000000 │62,312. │
│ │0000000 │31,612. │
│ │0000000 │45,312. │
│ │0000000 │36,012. │
│ │0000000 │97,312. │
│ │0000000 │21,912. │
│ │0000000 │28,912.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04號
被 告 葉明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犯罪事實:
葉明進明知王盈閔(已另提起公訴)為六合彩組頭,提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供 不特定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地裡,收受某包 商交付的牌支後,以電話聯繫王盈閔之方式,向王盈閔下注 ,如未簽中,乃將簽賭金交給其女葉麗津匯入王盈閔指定之 帳戶,如有簽中,則由王盈閔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王盈閔



所有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匯入其女葉麗津的臺中商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葉明進之供述。
㈡證人王盈閔王樹昇之證述。
㈢證人王盈閔扣案行動電話內聯絡人「田中富」照片2張、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代號「田中富」的 0000-00000 0號申請人為被告葉明進之子葉鎮村申辦,由被 告葉明進使用之事實。
㈣證人王盈閔帳戶交易明細及篩選資料。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歷次簽賭行為,都是 在當期開獎前,想出簽賭號碼後,才向組頭王盈閔簽賭,故 如附表所示43次簽賭行為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示之組頭王盈閔所匯入之彩金新臺幣 (下同)2,680,916元,為被告所簽中的彩金,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㈥被告僅係自行或代人簽賭,並未賺取價差,且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罪,容有誤會。
三、併辦案件:
查被告前曾因被訴賭博案件,業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 6557、6994、8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138號(辰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賭 博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 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附表
┌────┬──────┬───────┐
│ │交易日期 │王盈閔匯出金額│
├────┼──────┼───────┤
葉明進 │0000000 │10,812. │
│ │0000000 │21,412. │
│ │0000000 │91,512. │




│ │0000000 │115,512. │
│ │0000000 │177,512. │
│ │0000000 │106,912. │
│ │0000000 │227,212. │
│ │0000000 │22,312. │
│ │0000000 │25,212. │
│ │0000000 │41,012. │
│ │0000000 │36,512. │
│ │0000000 │33,712. │
│ │0000000 │1,912. │
│ │0000000 │16,512. │
│ │0000000 │20,412. │
│ │0000000 │54,212. │
│ │0000000 │16,112. │
│ │0000000 │23,612. │
│ │0000000 │32,112. │
│ │0000000 │33,912 │
│ │0000000 │49,012. │
│ │0000000 │66,112. │
│ │0000000 │192,812. │
│ │0000000 │9,812. │
│ │0000000 │208,912. │
│ │0000000 │140,412. │
│ │0000000 │34,212. │
│ │0000000 │6,412. │
│ │0000000 │1,612. │
│ │0000000 │40,412. │
│ │0000000 │10,712. │
│ │0000000 │368,712. │
│ │0000000 │15,112. │
│ │0000000 │10,212. │
│ │0000000 │9,112. │
│ │0000000 │85,512. │
│ │0000000 │62,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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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 │21,912. │
│ │0000000 │28,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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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