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75號
CHDM,105,訴,275,201812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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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玉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玉珍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陳宥均



選任辯護人 黃文進律師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劉世鈿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洪松林律師
      謝彥安律師
參 與 人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1
0號、105年度偵字第3775、5296、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玉犯如附表八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世鈿犯如附表八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劉世鈿曾寶玉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八之一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寶玉劉世鈿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宥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寶玉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址設彰



化縣○○鄉○○路000○0號,此處亦為建彰公司大村廠,建 彰公司另有埤頭廠、二水廠)之負責人,實際綜理建彰公司 三廠之事務,包括決定原料供貨廠商、採購價格,混凝土出 貨價格、與客戶之接洽,並負責管財務、看帳,依市場起伏 、原料價格起落,包括水泥、爐石、飛灰等成本,以決定混 凝土單價。建彰公司三廠每日均有各原料耗用量、混凝土出 貨明細之日報表傳送至大村廠,經會計及行政人員彙整核對 。曾寶玉知悉每米混凝土所需要是砂、水泥、爐石、飛灰、 藥劑,於每月底看原料花費、每月結算總金額資料。建彰公 司各廠經理及業務人員就混凝土出貨價格在基本範圍內可直 接與客戶洽談訂約,逾該範圍仍須報由曾寶玉決定。劉世鈿 係建彰公司品管課長,負責三廠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及準備 送審資料。送審資料內容包括建彰公司履歷、採用之原料來 源廠商證明及品質說明、混凝土配比試驗報告等,經曾寶玉 授權蓋用建彰公司及曾寶玉姓名章而為核定後,提交購買混 凝土之客戶(例如營造商)、該工程監造單位及業主審閱核 定,以為混凝土出貨之依據。劉世鈿將設計好之配比內容交 給各廠混凝土拌和機操作手,供操作手於出貨時按配比表將 各項原料用量鍵入拌和機,拌和製成混凝土並裝載入車,由 司機載運至客戶工地交貨澆置。建彰公司混凝土之配比概括 授權由品管課長劉世鈿設計,曾寶玉劉世鈿身為混凝土公 司經營者及品管課長,均知悉混凝土配比需送審之工程於開 工前,業經建彰公司將混凝土材料來源及配比設計提交營造 、監造、業主審核確定者,乃廠商同意建彰公司出貨之依據 ,建彰公司所製作、交付之混凝土應依照該送審配比設計, 不得擅自變更。詎曾寶玉劉世鈿竟意圖為建彰公司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劉世鈿為使配比送審符合 附表6-1至6-11廠商與業主契約規範而得以通過審查,以使 建彰公司得以順利出貨,佯以水泥比例較高,飛灰、爐石比 例較低之配比,提交廠商交由業主或監造單位審查後〔附表 6-1至6-11配比設計詳如附表6-1至6-11所示,依扣案物C1-a -17電腦之出貨資料、調度管制表、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 例計算表(即送審配比表)整理為如附表6-1至6-11之工程 名稱、日期、「水泥約定重量」、「爐石約定重量」、「飛 灰約定重量」、「水泥約定重量」、「約定飛灰/膠結」、 「約定爐+灰/膠」各欄所示〕,曾寶玉授權劉世鈿以成本 較低之飛灰、爐石材料大比例作為混凝土膠結材料之原則, 劉世鈿實際出貨則改以水泥大幅減少,飛灰、爐石大量增加 之配比,交給各廠不知情之混凝土拌和機操作手,供操作手 於出貨時按配比表將各項原料用量鍵入拌和機,製作混凝土



,澆置在上開工程,致附表6-1至6-11所示廠商均陷於錯誤 ,誤以為建彰公司所交付係符合送審核訂之配比設計混凝土 ,其中附表6-1至6-4、附表6-6至6-11所示廠商並已支付款 項合計19,586,633元,附表6-5之廠商因本案遭查獲而停止 付款,始未得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 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49 號判決參照)。經查:以下援引同案被告陳宥均於偵訊中在 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



曾寶玉劉世鈿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何不法取供,致其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同案被告陳宥 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公訴人及被 告劉世鈿曾寶玉、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見本院卷11 第187頁反面至第205頁),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被告劉世鈿曾寶玉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另於本院審 理時,將前開同案被告陳宥均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偵訊筆錄, 提示並告以要旨,同案被告陳宥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曾 寶玉辯護人否認被告陳宥均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5第184頁),尚屬無據。
二、被告劉世鈿之辯護人洪松林律師雖具狀稱:本院於準備程序 即決定依職權傳訊證人劉銘宏黃聰敏,且依訊問內容,似 非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而請證人作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部分,除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否則依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見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不無疑問等語(見本院卷22第340頁 及反面)。然證人劉銘宏黃聰敏,均係被告劉世鈿之辯護 人黃逸哲律師聲請傳訊(見本院卷6第16頁反面、第213頁反 面),並非本院依職權傳訊者,辯護人洪松林律師所指,已 屬誤會。又本院於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就檢察官、辯護人 前訊問事項再為補充訊問,難謂有何違法而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辯護人洪松林律師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三、被告劉世鈿曾寶玉之辯護人雖否認附表6-1至6-11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4第30頁、本院卷6第133頁、本院卷6第12 9頁、本院卷9第256頁)。然本案所引用附表6-1至6-11之工 程名稱、廠商、日期、「水泥約定重量」、「爐石約定重量 」、「飛灰約定重量」、「水泥約定重量」、「約定飛灰/ 膠結」、「約定爐+灰/膠」各欄記載之內容,係檢察官依 扣案物C1-a-17電腦出貨資料、調度管制表、一立方米混凝 土配合比例計算表(即送審配比表)所為整理,其相關數據 依據來源為扣案物C1-a-17電腦出貨資料、調度管制表、一 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表(見本院卷5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19第3頁、第5至120頁,各工程各項電腦出貨資料 、調度管制表、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表,均詳後逐 項工程欄所載),是關於附表6-1至6-11此部分之記載,屬 本案扣案物電腦出貨資料、調度管制表、一立方米混凝土配 合比例計算表內容未經修改之整理,且被告劉世鈿對此等送 審配比資料之記載,亦為承認之表示(見本院卷3第25頁反 面),要與需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無涉。




四、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被告陳宥均偵 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曾寶玉劉世鈿、辯護人均未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38頁反面、本院卷6第15 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訊據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 曾寶玉辯稱:採購原料價格只有價格調漲時,被告曾寶玉 才會決定,每日耗用量不用交由被告曾寶玉審閱,配比部 分,被告曾寶玉授權劉世鈿用印,不會基於成本要求劉世 鈿做與法規不合之事,也不知道建築技術成規之相關規範 ,本案發生之後,被告曾寶玉才知道送審配比有跟出貨不 符情形,配比部分被告曾寶玉沒有參與,本案各工程已完 成驗收,且廠商已請領全部工程款,沒有造成任何損害云 云;被告劉世鈿辯稱:伊出貨是考慮施工性及強度,沒有 考慮公司成本,因為現場澆置人員跟伊說料太粗,有蜂窩 ,後來伊就用實際出貨配比出貨,送審配比只是出貨依據 之一,出貨當下必須符合現場施工、監造單位之要求,如 依送審配比出貨,坍度過小,現場無法施工,伊在建彰公 司職位不用考慮成本,附表6-1送審通過後,監造單位監 工陳先生說依照試拌結果現場很難施工,因此伊未按送審 配比出貨,而依照起訴書附表6-1所載出貨,附表6-2是正 任公司黃老闆打電話告訴伊,要伊將坍度放大,說坍度太 小,現場無法施工,伊因此未按送審配比出貨而依附表6 -2所載出貨,伊不知道配比不能更改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如下:
⒈被告劉世鈿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世鈿是為滿足現場澆 置,才更動配比,他只是建彰公司受僱人,其職位不用考 量建彰公司成本,不會因此更動配比,被告劉世鈿是因現 場施工性(坍度)及考量建物強度安全,避免現場壓送車 加水影響強度,否認有因成本考量而以飛灰、爐石取代水 泥。CNS標準並非強制規定,高飛灰含量之混凝土具有較 高之耐久性且兼顧環保,並無客觀驗證飛灰、爐石用量影 響之依據。現行工程界於混凝土現場施工時,加水狀況嚴 重,影響抗壓品質,被告劉世鈿為解決上開問題,避免現 場擅自加水影響混凝土品質,始調整配比,被告劉世鈿已 使用藥劑增加混凝土早期強度,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附表 6-1至6-11試體經實驗室抗壓測試均符合各工程要求之混



凝土抗壓強度。附表6-10依證人張瀗益證述已表明未約定 配比內容,附表6-11依戴嘉宏證述,並未將送審資料當作 混凝土粒料之要求。客戶叫貨僅要求強度,係因強度符合 才付款,並非相信配比無誤而付款,被告劉世鈿並未施用 詐術,至多只是契約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添加飛灰、爐 石對工作性有幫助,有公共工程飛灰混凝土使用手冊可以 佐證,對結構及耐久性亦有幫助,且依研究,飛灰爐石摻 量達60%對結構物生命週期延長有助益、可增加混凝土強 度。依劉銘宏證述,其要求被告劉世鈿調整坍度,就是同 意被告劉世鈿調整配比,附表6-1至6-11工程並無任何強 度不符約定,品質無虞,證人劉明國已證述幾乎每個工地 現場都會有部一樣的問題反應,被告劉世鈿調整配比即為 符合工地需求。依施工規範記載之水泥用量,對於混凝土 品質未必有正面助益。附表6-1、6-4工程之早期抗壓強度 均符合契約約定。送審資料之切結書是指切結混凝土之強 度,並非配比內容,且有違反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給付 瑕疵責任。較新技術混凝土以改用坍流度為設計標準。配 比送審用印部分,是被告曾寶玉授權被告劉世鈿蓋印,被 告曾寶玉對配比內容並不清楚,彼此間並無詐欺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劉世鈿對於國家標準規範關於混凝土膠 結材配比著實不知。附表6-1工程於106年12月21日獲得公 共工程最高榮耀第17屆金質獎建築工程類所肯定,這是需 由混凝土供料、設計等單位所共同盡心奉獻方能獲得。被 告劉世鈿修改配比都有跟客戶說明,且強度已符合並通過 驗收,應認已補正未報請核准修正配比之程序瑕疵。被告 劉世鈿提高飛灰、爐石用量,主觀上係為提升工作施做之 工作性,避免現場加水,並維持強度,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簽約過程談論價格並不會考量配比,配比並非業主主要 部分,施工綱要規範只是參考,被告劉世鈿因為施工性, 依現場施工狀況不同需求而調整配比,並非詐欺。附表6 -1至6-11廠商並非因為配比相符才付款,係因為強度符合 才付款,並無陷於錯誤,檢察官所指附表6-3工程出現裂 縫,然出現裂縫原因無法證係配比不實造成等語。 ⒉被告曾寶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寶玉將事涉專業之配比 委由主管部門專責管理,難以被告曾寶玉知悉原料進價, 即推認被告曾寶玉為節省成本而直接授意或默許同意被告 劉世鈿變更配比。被告曾寶玉未參與配比表製作或在供料 國成參與配比調整,不得僅因被告曾寶玉為負責人即以臆 測之詞認被告曾寶玉參與此部分犯行。依附表6-1至6-11 營造廠商與業主所簽立契約未約定不得以飛灰爐石作為混



凝土摻料,亦未約定各契約係以配比之材料及比例作為混 凝土計價依據,更未約定配比送審後若因現場需要而調整 配比需通知營造廠商及據以調整價格,則營造廠於完工並 驗收合格後,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予建彰公司之義務,檢察 官竟認建彰公司在請領款項時有施用詐術,顯屬無據。依 公共工程飛灰混凝土使用手冊、公共工程爐石混凝土使用 手冊記矮、證人廖肇昌、張順昌於本院證述均可知,在混 凝土內加入飛灰、爐石,可彌補水泥之缺點及增加硬度、 安全性及使用壽命,建彰公司出售混凝土並未因配比不同 而有不同之計價,建彰公司並未施用詐術以使營造廠付款 。附表6-1至6-11工程均已驗收完畢,營造廠已請領全部款 項,並無任何損害。配比設計最重要的是要符合施工性即 工作性、強度、經濟性、耐久性,水泥、爐石、飛灰膠結 的比例會影響施工性,依專家證人證述,水泥比例過高, 對施工性、強度、耐久性均非有利,水泥比例降低,提高 爐石飛灰比例,有非常多優點,缺點只是早期強度不足, 但是只要確實的良好養護,反而在過了這個階段之後時間 越久強度是愈來愈高的,被告曾寶玉沒有要去降低成本, 是為了緻密性,為了耐久性,為了工作性,在施工的過程 裡面,絕對不可能按照送審配比去送審,現場施作打不上 去,坍度已降低,無法辦法施工,被告劉世鈿才會調整, 當事人購買混凝土,要求磅數及強度,建彰公司出售的混 凝土磅數、強度夠,驗收都符合相關規定,並無詐欺犯行 。被告曾寶玉並非接洽簽訂契約書之人,且接洽時只有談 到棒數及數量,配比不會影響價格,簽約之後才有配比送 審,更改配比是為了施工性,並無詐欺,配比只是中間過 程,不會影響訂約及款項請領,被告曾寶玉並無施用詐術 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曾寶玉實際綜理建彰公司三廠之事務,包括決定原料 供貨廠商、採購價格,混凝土出貨價格、與客戶接洽,並 負責管財務、看帳,依市場起伏、原料價格起落、包括水 泥、爐石、飛灰等成本,以決定混凝土單價,而建彰公司 各廠經理及業務人員就混凝土出貨價格在一定範圍內可直 接與客戶洽談訂約,逾該範圍仍須報由被告曾寶玉決定等 事實,業據被告曾寶玉供述在卷(見9210號卷8第290頁反 面、第293頁、第294頁至第295頁、9210號卷9第56頁反面 、第57頁及反面、第60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175頁反 面、第176頁反面),且經被告陳宥均(見9210號卷9第78 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本院卷11第197頁)、證人即前任



建彰公司廠務經理陳冠豪(9210號卷9第186頁)、證人即 建彰公司業務經理林圳派(9210號卷9第193頁)證述在卷 ,並有被告曾寶玉參與購砂價格討論、開立發票等之通話 譯文在卷可稽(見1623號卷2第130頁、131頁反面、1623 號卷3第133頁反面)。又建彰公司三廠每日均有各原料耗 用量、混凝土出貨明細之日報表傳送至大村廠,經會計及 行政人員彙整核對,被告曾寶玉知悉每米混凝土所需要是 砂、水泥、爐石、飛灰、藥劑,於每月底看原料花費、每 月結算總金額等情,亦據被告曾寶玉供述在卷(見9210號 卷9第74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177頁),並經證人徐 菁珮(見9210號卷9第73頁)、被告陳宥均(見9210號卷9 第50頁、第79頁、第164頁)證述在卷,且證人陳宜劍於 偵訊中並證稱:建彰公司原料耗用量、混凝土生產日報表 被告曾寶玉比較有在看等語(見9210號卷9第187頁反面) 。另原料請款部分,係由徐菁珮、李惠媛整理帳單、請款 資料核對後,交由曾寶玉看過等情,亦據證人即建彰公司 出納姚素珍於偵訊中(見9210號卷9第72頁反面)、黃速 玲於偵訊中(見9210號卷9第74頁反面)證述明確。另建 彰公司重大採購如購買水泥、爐石、砂石等,採購單價都 由被告曾寶玉決定乙節,亦據證人陳宜劍於偵訊中證述在 卷(見9210號卷9第187頁反面)。此外,復有扣案之生產 日報表、月結報表(詳載水泥、飛灰、爐石使用量)可稽 (即起訴書附表85之C1-05、C1-16),均可認定。依上可 知,被告曾寶玉負責決定混凝土一定價格,管理關涉盈虧 之財務工作,且有閱覽混凝土原料購買請款資料,並閱覽 原料使用資料,而知悉原料使用情形甚明。
(二)建彰公司客戶之送審資料內容包括建彰公司履歷、採用之 原料來源廠商證明及品質說明、混凝土配比試驗報告等, 經被告曾寶玉授權被告劉世鈿蓋用建彰公司及曾寶玉姓名 章而為核定後,提交購買混凝土之客戶(例如營造商)、 該工程監造單位及業主審閱核定,以為混凝土出貨之依據 。被告劉世鈿將設計好之配比內容交給各廠混凝土拌和機 操作手,供操作手於出貨時按配比表將各項原料用量鍵入 拌和機,拌和製成混凝土並裝載入車,由司機載運至客戶 工地交貨澆置,被告曾寶玉劉世鈿均知悉工程於開工前 ,業經建彰公司將混凝土材料來源及配比設計提交營造、 監造、業主審核確定者,建彰公司所製作、交付之混凝土 應完全依照該配比設計,不得擅自變更,被告劉世鈿為使 配比送審符合附表6-1至6-11廠商與業主契約規範而得以 通過審查,以使建彰公司得以順利出貨,佯以水泥比例較



高,飛灰、爐石比例較低之配比,提交廠商交由業主或監 造單位審查後〔附表6-1至6-11配比設計詳如附表6-1至6 -11配所示。依扣案物C1-a-17電腦之出貨資料、調度管制 表、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表(即送審配比表)整 理為如附表6-1至6-11之工程名稱、廠商、總出貨量、總 銷售金額、日期、「水泥約定重量」、「爐石約定重量」 、「飛灰約定重量」、「水泥約定重量」、「約定飛灰/ 膠結」、「約定爐+灰/膠」各欄所示〕,被告曾寶玉授 權劉世鈿以成本較低之飛灰、爐石材料大比例作為混凝土 膠結材料之原則,被告劉世鈿實際出貨則改以水泥大幅減 少,飛灰、爐石大量增加之配比,交給各廠不知情之混凝 土拌和機操作手,供操作手於出貨時按配比表將各項原料 用量鍵入拌和機,製作混凝土,澆置在上開工程,致附表 6-1至6-11所示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建彰公司所交付 係符合送審核訂之配比設計混凝土,其中附表6-1至6-4、 附表6-6至6-11所示廠商並已支付款項合計19,586,633元 ,附表6-5之廠商因本案遭查獲而停止付款等事實,有下 列證據足以佐證:
⒈被告劉世鈿於偵訊中供述、證稱:伊是建彰公司品管課長 ,三廠都是伊設計配比,…伊負責三廠區品管,包括資料 送審、配比設計,…伊設計好後交給大村廠,再印出來交 給其他兩廠,…伊設計好後,交給拌料人員,有每日生產 日報表,這個老闆會看,送審資料是伊負責,客戶要求要 送審,伊才會送審,會送配比表、公司資料、篩分析、含 水率、比重、含泥量、氯離子、證照等給承包商,建彰公 司送審資料都是伊準備,送審資料完成後,自己蓋公司大 小章,配比表設計出來後,如有需調整也是伊調整,…實 際出貨的配比是伊指示拌合手,送審是開工前送審,…成 本是老闆在考量,伊沒有跟營造商說實際摻的爐石及飛灰 比例…送審資料都是伊準備,包括切結書,都是伊蓋章後 才送出去,…伊送審資料將水泥占膠結材料比例寫得較高 ,是為了滿足CNS規範及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基本 上是水泥比爐石貴,每一個廠水泥使用量加總起來沒有爐 石、飛灰加起來的量多等語(見9210號卷8第281頁、9210 號卷9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 第46頁反面、第106頁及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 面、第215頁反面、第2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 有按送審配比出貨,沒有經過業主或監造人同意,因為跟 送審資料或法律規定不符,所以伊沒有告知,實際出貨與 送審配比不符,買受人應該不會同意,因為不符送審配比



,…伊更改後出貨配比水泥用量比送審配比少,更改後出 貨配比飛灰、爐石用量比送審配比多等語(見本院卷1第1 37頁及反面、第1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品管課長,送審配比設計使用多少水泥、飛灰、爐石都是 伊設計的,附表6-1至6-11銷售之配比都是伊設計,廠商 有約定要將配比送審,伊設計出貨配比與送審約定配比不 符,也就是飛灰、爐石比例大幅提升,水泥比例大幅降低 ,…附表6-1六合營造部分,伊一開始就沒有按照送驗配 比出貨,…送審資料章是董事長曾寶玉授權給伊蓋,…送 審水泥量是客戶要求,因為他們標到的合約就是這樣,… 送審是伊負責,…附表6-1至6-11實際出貨配比與送審配 比不一樣,業主或監造單位在合約上有要求配比,9210號 卷10第81頁至第97頁是伊提供給客戶,要讓他們去送審的 資料,其中切結書記載「切結本工程所提供之混凝土品質 優良,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不含有害物質,如 有不實立書人願負責法律上完全之責任,為恐口說無憑特 切結保證之」,及蓋建彰公司章,負責人曾寶玉的章…( 問:你們公司從頭到尾都是把送審的配比資料,當作只是 一個形式上配合給客戶所需要的資料而已,實際你們是依 照自己想要出哪一個的配比來做決定,所以我的意思是說 你們把這個東西當作一個幌子而已,你認為我這樣講是否 正確?)基本上應該是審判長講的對,…(問:你於偵訊 時說建彰公司的成本是老闆要考慮要管的,是否如此?) 對,如果有管是老闆在管,老闆就是被告曾寶玉,伊當時 的意思是這樣,伊調整配比裡面的成份,包括水泥等用量 ,應該是會影響成本…(問:偵查中檢察官問:「為何送 審資料要把水泥佔膠結材料的比例寫的比較高?」,你回 答:「因為要滿足CNS規範以及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030 50章的規定」,是否實在?)因為客戶給伊的就是那個規 範,是為了要滿足CNS規範,也為了要滿足施工綱要規範 ,伊於本院卷1第137頁及反面所回答包括送審資料之後, 伊調整送審配比出貨,沒有按照送審的配比出貨是沒有經 過業主或是監造人員同意,沒有經過人家同意的原因是與 送審資料不符,也與法律規定不符,所以伊沒有告知,因 為實際出貨與審查通過或法律規定的不符合,所以不告知 ,如果購買者知道實際出貨配比不符合送審通過配比,或 法律規定,買受人不會同意,因為沒有符合CNS規範、法 律的規定以及送審契約的約定等語,都實在,實際出貨之 水泥用量比送審配比少,飛灰、爐石用量比送審配比多, 伊認知水泥單價高於飛灰、爐石單價等語(見本院卷17第



16 4頁、第165頁、第170頁、第171頁及反面、第176頁反 面、第180頁、第181頁反面、第182頁、第183頁反面、第 18 4頁、第185及反面)。
⒉被告曾寶玉供承:公共工程混凝土出料前送審是品管工作 ,送審部分伊公司需要出具文件,…公司送審資料是劉世 鈿負責,送審資料上面的章是伊授權劉世鈿課長蓋的,… 混凝土成本砂、石成本比較高,水泥成本又較砂石高,… 如果六合營造這件按照契約要求的配比出貨,公司會賠本 ;伊知道客戶會對一些特殊建案要求特定規格配比,伊知 道有在送審,伊每月有看帳,配比強度成本、利潤會考慮 是否合理等語(見9210號卷9第57頁及反面、第61頁反面 、第56頁反面、第77頁、第80頁反面、本院卷11第182頁 反面、第183頁、第183頁反面、第185頁反面)。又被告 曾寶玉知悉每米混凝土所需要是砂、水泥、爐石、飛灰、 藥劑,每月結算總金額,會於每月底看原料花費情形等情 ,亦如前述。且依扣案之生產日報表、月結報表(即起訴 書附表85之C1-05、C1-16)之記載內容,均詳列水泥、飛 灰、爐石之使用量。依上可知,被告曾寶玉會閱覽每月混 凝土原料包括水泥、爐石、飛灰之用量,且授權被告劉世 鈿提出送審資料供廠商送審,對於送審配比之原料及成本 ,均有所悉並關心甚明。
⒊被告劉世鈿將設計好之配比內容交給各廠混凝土拌和機操 作手,供操作手於出貨時按配比表將各項原料用量鍵入拌 和機,拌和製成混凝土並裝載入車,由司機載運至客戶工 地交貨澆置乙節,另據證人即建彰公司拌合機操作人李玉 娟於偵訊中(見9210號卷8第277頁)、證人即建彰公司品 管于金輝於偵訊中(見9210號卷9第185頁反面)、建彰公 司收料人員陳怡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9210號卷9第4 頁反面、本院卷8第168頁反面、第169頁)、證人即建彰 公司拌料人員潘博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9210號卷8 第13至15頁、本院卷8第156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59頁反 面、第161頁反面)證述明確。
⒋證人即建彰公司業務王惠民於偵訊中證稱:公共工程送審 資料部分,建彰公司先取得承包商標到公共工程招標書做 成契約的封面,以便得知工程名稱及發包單位,另承包商 會將發包單位契約上載明混凝土規格給建彰公司,品管會 再與發包單位聯繫,取得強度跟配比資料,之後由劉世鈿 依據公共工程配比資料試拌,試拌前,品管會將配比成分 先送客戶及監造單位、發包單位,如果可以才會試拌,通 過就去用這支配比等語(見9210號卷9第28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建彰公司接到公共工程,會跟得標承包商談 好,送審資料是由品管課負責,業務簽好拿回來的合約會 給老闆曾寶玉看,附表6-1這個契約談成後,回報給老闆 曾寶玉曾寶玉再指示劉世鈿課長去向六合公司取得這工 程的配比資料,之後交給劉課長來製作配比,配比當然重 要等語(見本院卷8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43頁 反面至第144頁反面)。
⒌附表6-1至6-11工程均有送審配比,且送審配比如附表6-1 至6-11所示乙節,業經被告曾寶玉劉世鈿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3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6第133頁、本 院卷8第23頁),並有案物C1-a-17電腦之出貨資料、調度 管制表、一立方米混凝土配合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詳後 ⒎逐項之記載)。另建彰公司就附表6-1至6-11實際出貨 均未按送審配比內內容,亦即飛灰、爐石比例大幅提升, 水泥比例大幅降低乙節,亦據被告劉世鈿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1第137頁、本院卷3第26頁、本院卷8第23頁及反面) ,並為被告曾寶玉所是認(見本院卷3第23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⒍工程施工前要做一些材料送審,送審經核可,會依照送審 資料執行出貨乙節,亦據證人廖肇昌(見本院卷20第151 頁)、鄭瑞濱(見本院卷20第180、182頁)證述在卷。 ⒎茲就附表6-1至6-11,再一一說明如下: ⑴附表6-1陸軍埔尾營區新建工程:
①被告劉世鈿供述、證稱:卷附沒有飛灰之送審配比表是伊 設計提出的,六合營造公司叫伊補送沒有含飛灰之送審配 比表,該工程實際出貨的水泥量跟送審資料水泥量不符, 實際出貨的水泥量比較少,爐石比較多,營造商不知道出 貨水泥量比較少,伊沒有跟營造商講,…對該工程配比表 每米水泥少80多公斤、爐石增加30至20公斤、飛灰使用約 40公斤沒有意見,這樣出貨未經營造、業主、監造同意, …看日報表絕對知道出貨情形,因為報表上面原料進料比 例就看得出來等語(見9210號卷9第44頁反面、第45頁、 第63頁及反面、第216頁及反面、第253頁反面)。 ②證人即六合公司品管人員劉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附表6-1工程品管人員,附表6-1工程送審資料膠結材料不 可以加飛灰,示範時有要求不可以加飛灰,送審資料核定 前有問題,有要求建彰公司根據六合公司與業主契約作修 正,9210號卷10第142頁至第145頁就是有跟建彰公司約定 不得使用飛灰之依據,這案子一開始送審是有摻雜飛灰的 使用量,但六合公司跟業主的契約要求是不能加,伊公司



也要求建彰公司做修正,修正後,六合公司依據修正資料 ,確實也符合契約規範,呈報給業主審核,業主審核通過 的配比表,依照要求是不可以加飛灰,…這個埔尾營區在 執行過程中,業主及六合公司都沒有編預算去做駐廠的動 作,如果有駐廠,伊可以督導到每次的配比,會看電腦的 配比表,如果伊知道不會接受,因已經偏離送審配比表, 送審配比表約定總膠結分配比率是水泥是60%,爐石40是% ,飛灰是0,無論允許建彰公司坍度怎麼樣調整,都還是 必須要符合配比表約定,水泥不可以大幅度降低到60%以 下,如果伊知道建彰公司所出貨的混凝土不符配比約定, 伊會退回,不會接受等語(見本院卷8第84頁反面、第86 頁及反面、第88頁及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卷附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12月 30日函、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可稽(見9210號卷10第38至40 頁)。
③證人即六合公司人員蔡耀淞於偵訊中證稱:本案送審資料 是建彰公司提供給伊公司,本案混凝土不可以加飛灰,建 彰公司知道,伊公司有提供資料給建彰公司,並把六合公 司與軍備局合約中關於混凝土章節約定交給建彰公司,本 案款項付到104年9月8日,104年11月8日這張支票因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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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