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興生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蘇喜文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吳志雄
李文源
潘正中
張坤春
薛人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程東富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炳
廖惠貞
王兌云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蘇顯騰律師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陳雪鳳
陳俐璇
蕭曉菁
上3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鐘為盛律師
參 與 人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美蓮
參 與 人 碩磊企業社
代 表 人 王兌云
參 與 人 安石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炳
參 與 人 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東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1
0號、105年度偵字第3775、5296、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興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因龔興生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七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海砂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參立方公尺,沒收之。龔興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喜文、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程東富、薛人寬,均無罪。參與人安石砂石有限公司、碩磊企業社、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興生係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坊盛公司於民國92年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於濁水溪麥寮 出海口附近海域採取海砂,經雲林縣政府核發92雲府工石採 字第2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再因故經雲林縣政府於96年間勒 令坊盛公司停工,嗣雲林縣政府於100年9月20日,以府水管 字第1002904565號函展延坊盛公司前經勒令停工之土石採取 許可,核准採取期間自開工日起946日,核准採取數量為909 91立方公尺(以下依砂石業習慣,將「立方公尺」簡稱「米 」),且坊盛公司應在土石採取場出入口3處分別架設監視 器全程錄影,按月將監視錄影紀錄提送雲林縣政府,並需於 土石採取區域四周豎立界樁浮標標示,且需於每月5日前造 送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報雲林縣政府,坊盛公司並同意 每立方公尺提撥新臺幣(下同)10元回饋雲林縣政府,且基 於解決許厝寮碼頭航道淤塞問題,坊盛公司應定期配合雲林 縣政府辦理疏浚清淤抽砂。龔興生並代表坊盛公司依上開許 可內容,於100年12月6日出席辦理疏浚會議,同意無償配合 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許厝寮簡易碼頭漁船通行航道清淤抽砂 ,施工期間不計入前揭土石採取開採期限,航道清淤之海砂 係雲林縣政府所有預備充作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坊盛公司 應存放於前揭土石採取場內,且應與開採之海砂分開堆置, 於疏浚作業完成時進行收方測量、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 ,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借用,俟雲林縣政府有 需用時隨時配合提領。龔興生係代表坊盛公司配合雲林縣政 府辦理疏浚業務之人,明知上情,自104年1月9日至104年9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丁定吉(業已死亡,已另行審結)指示 不知情之張坤春,在麥寮鄉許厝寮碼頭航道出海口外海域, 駕駛抽砂船疏浚(先後大約在北緯23.0000000-東經120.197 4744度;北緯23.0000000-東經120.0000000度附近)而以抽 砂船抽取海砂後,再用塑膠軟管連通輸送至位在岸邊即雲林 縣麥寮鄉64之5、64之6地號之海砂暫置區後,竟利用疏浚之 便,基於意圖為坊盛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測量、會同 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再由不知情之潘正中在現場操作挖土 機,將砂石挖到砂石車上,將部分海砂載往位於雲林縣麥寮 鄉吉安段49、24、26之暫置場(下稱新吉村暫置場),部分 海砂則委由丁定吉,再由丁定吉囑由不知情之丁志宗(業已 死亡,已另行審結)、吳志雄,分別以每米100元之價格出 售予碩磊企業社、以每米125元之價格出售予勁威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勁威公司);以每米140元之價格出售予「 福來」、「同裕」、「松山」、「宗」、「俊吉」、「斗六 」、「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 、「阿宏」、「敏倉」之人〔出售流程係由潘正中於海砂場 出貨日負責操作挖土機,自沈澱池挖取海砂,倒入丁志宗已 預先聯絡好前去載運之砂石車,砂石車司機則在坊盛公司事 先所交付之黃色空白三聯單上記載該車所載運之米數,離場 時將其中ㄧ聯交給現場不知情之坊盛公司人員李文源,ㄧ聯 交回砂石場,ㄧ聯由司機自行保留,龔興生並指派其不知情 之妻舅蘇喜文在海砂場依李文源收取之三聯單,製作海砂出 貨對象及載運車次、挖土機車次數量明細之帳冊,放置在海 砂場內鐵皮屋,供相關人員得以閱覽核對數量以計算薪資( 蘇喜文、潘正中、吳志雄、李文源、張坤春無罪部分,另詳 後述)〕。依上開蘇喜文所收取之三聯單計算坊盛公司疏浚 所取得之海砂數量為426771米,扣除其中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1月8日,依據前開會議內容實施點驗之13000米,坊盛公 司已出售疏浚抽取之海砂得款28,553,830元,並經警於104 年9月25日,在新吉村暫置場扣得海砂120123米。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龔興生、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第6頁,辯護人僅否認被告龔興 生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龔興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疏 浚抽取之海砂沒有點驗,只是便宜行事,疏浚抽取的海砂是 伊的,因為疏浚抽砂成本很高,雲林縣政府沒有付工程款, 點驗測量很麻煩,都虧本,伊不知到1米賣多少,沒有犯罪 所得云云;辯護人並以:疏浚抽取之海砂係坊盛公司所有, 否則豈可外運出售。又坊盛公司疏浚每米成本為135元(包 括抽砂船每米60元、丁定吉每米代價20元、潘正中每米12元 、每米運費43元),尚不包括蘇喜文、丁志宗、吳志雄、李 文源等人每月固定之薪資,卻由坊盛公司無償疏浚,有違誠 信、衡平原則。台塑公司疏浚後之海砂造地,也沒有付費給 雲林縣政府,疏浚之海砂沒有點驗、簽認,只是違反行政契 約。依雲林縣政府103年2月11日府水管字第1037902389號函 記載,內航道疏浚之淤泥運棄,亦可佐證疏浚抽取之海砂應 歸屬坊盛公司所有。數量部分,蘇喜文製作之統計表係以李 文源黃色單子為依據,難免與事實有所出入等語為被告龔興 生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龔興生係坊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坊盛公司於92年間 ,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於濁水溪麥寮出海口附近海域採取海 砂,經雲林縣政府核發92雲府工石採字第2號土石採取許 可證,再因故經雲林縣政府於96年間勒令坊盛公司停工, 嗣雲林縣政府於100年9月20日,以府水管字第1002904565 號函展延坊盛公司前經勒令停工之土石採取許可,核准採 取期間自開工日起946日,核准採取數量為90991米,且坊 盛公司應在土石採取場出入口3處分別架設監視器全程錄 影,按月將監視錄影紀錄提送雲林縣政府,並需於土石採 取區域四周豎立界樁浮標標示,且需於每月5日前造送土 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報雲林縣政府,坊盛公司並同意每 立方公尺提撥10元回饋雲林縣政府,且基於解決許厝寮碼 頭航道淤塞問題,坊盛公司應定期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 浚清淤抽砂,被告龔興生並代表坊盛公司依上開許可內容 ,於100年12月6日出席辦理疏浚會議,同意無償配合雲林 縣政府辦理疏浚許厝寮簡易碼頭漁船通行航道清淤抽砂, 施工期間不計入前揭土石採取開採期限,航道清淤之海砂 係雲林縣政府所有預備充作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坊盛公 司應存放於前揭土石採取場內,且應與開採之海砂分開堆 置,於疏浚作業完成時進行收方測量、會同雲林縣政府點 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坊盛公司可先行調度借用,俟雲林
縣政府有需用時隨時配合提領,被告龔興生為坊盛公司配 合雲林縣政府辦理疏浚業務之人,以上各節並為被告龔興 生所知悉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應可認定。 ⒈被告龔興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見6210卷2第26頁及反面、9210號卷3第17頁至第18頁反 面、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反 面、第165頁、本院卷22第113頁及反面)。並於偵訊中供 稱:100年開始,因為漁民陳情,縣政府有要我們幫忙疏 浚,清淤出來的海砂是放在暫置場,這是縣政府的,我們 可以先借賣,以後採取砂石再歸還,清淤完成請技師測量 後,再向縣政府陳報數量(見9210號卷2第27頁反面); 疏浚部分,漁民吵就會去抽,疏浚的砂在還沒有跟雲林縣 政府點收數量前,應該不可以賣掉等語(見9210號卷3第 77頁)。
⒉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廖世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見9210號卷2第133頁至第134頁、9210號卷3第57頁至第 59頁、本院卷16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並證稱:准許 坊盛公司疏浚部分,是有一個許厝寮碼頭,疏浚起來的砂 先報給縣政府辦理點交後,坊盛公司可以先行借用,這個 借用必須是要借用點驗過的等語(見9210號卷第134頁、9 210號卷3第57頁);疏浚起來的砂石要放在暫置區,跟採 取區砂要分開,有一個量後報請縣政府去點交,才可以載 出去;我們採取原則,主要點交是因為防汛砂包用量很大 ,點交確認一個量,坊盛可以先載出去,但防汛時,公所 或公家單位可以去採取場拿砂堆砂包,點交是要管控數量 、確實掌握數量,…疏浚部分,因為復工還沒有開工,才 請四二大隊協助管控,就是坊盛公司還沒有點交之前不能 讓他們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16第114頁反面、第119頁及 反面、第124頁及反面、第115頁反面)。 ⒊流程表、雲林縣政府100年9月20日函(稿)、雲林縣政府 土石採取許可證(稿)、99年7月6日營運前置作業協調會 議簽到簿及議程、雲林縣政府100年8月24日函(稿)、10 1年4月17日函(稿)、101年3月28日函(稿)、100年12 月19日函(稿)、100年12月6日辦理疏浚協調會議簽到簿 及議程、100年12月19日函(稿)、93年2月3日函、93年8 月3日函、93年9月16日函(稿)、92年10月2日函、雲林 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92雲府工石採字第02號)、經濟 部查復書、海域土石採取申請(計劃)書、雲林縣政府土 石採取場登記證、雲林縣政府100年5月9日函(稿)及檢 送之99年7月6日協調會議簽到簿及議程、坊盛公司100年5
月13日函、經濟部礦物局100年7月18日函、雲林縣政府10 0年7月13日函(稿)在卷可稽(見1623卷2第184頁至第24 7頁、第259頁至第264頁、第270頁至第284頁)。 ⒋依被告龔興生供述及證人廖世宏證述可知,坊盛公司疏浚 所抽取之海砂,乃係雲林縣政府所有,於坊盛公司會同雲 林縣政府點驗後,雲林縣政府同意坊盛公司可以先行「借 用」運離採取場,此觀諸100年12月6日辦理疏浚協調會議 簽到簿及議程結論欄記載「航道清淤之海砂本府預備充作 本縣鄉鎮市公所汛期時製作砂包料源,抽取海砂請坊盛公 司存放於採取場內,且應與開採海砂分開堆置,於疏浚作 業完成進行收方測量會同本府點驗數量雙方簽認後,坊盛 公司可先行調度使用,並俟本府有需用隨時配合提領」等 語益明。再參酌雲林縣政府104年11月26日函檢附坊盛公 司自104年1月至104年8月申報所載疏浚抽取之海砂量部分 ,均記載:配合辦理許厝寮碼頭行疏浚,暫置海砂數量13 000米,該月先借用幾米等語(見9210號卷3第184頁至第2 08頁),依此可知,疏浚抽取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所有, 僅係於點驗後,同意坊盛公司先行「借用」。
⒌被告龔興生雖辯稱:疏浚抽取的海砂是伊的,因為疏浚抽 砂成本很高,雲林縣政府沒有付工程款;辯護人並辯護稱 :疏浚成本高,由坊盛公司無償疏浚,有違誠信、衡平原 則,台塑疏浚後之海砂造地,也沒有付費給雲林縣政府, 依雲林縣政府103年2月11日府水管字第1037902389號函記 載,內航道疏浚之淤泥運棄,亦可佐證疏浚抽取之海砂應 歸屬坊盛公司所有等語。然:
⑴疏浚抽取之海砂係雲林縣政府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龔興生 於偵訊中坦承明確,已如前述,其事後改稱上情,顯非可 採。坊盛公司配合雲林縣政府辦理許厝寮碼頭辦理疏浚, 乃雲林縣政府核准坊盛公司採取海域砂石之原因及條件, 此觀諸卷附雲林縣政府100年9月20日函(稿)記載「本府 基於解決許厝寮碼頭航道淤塞嚴重,同意核發貴公司海域 土石採取場許可證,採取場應定期配合本府辦理疏浚」及 100年12月6日辦理疏浚協調會簽到簿及議程記載甚明(見 1623號卷2第192頁、第223頁至226頁),而國家海域砂石 乃屬國有,雲林縣政府核准坊盛公司採取海域砂石,附帶 條件係坊盛公司應配合辦理疏浚,坊盛公司採取海域砂石 出售所獲利益,難謂坊盛公司並無獲利。是被告龔興生、 辯護人主張疏浚抽取之海砂係被告龔興生、坊盛公司所有 ,實屬無據。
⑵雲林縣政府103年2月11日府水管字第1037902389號函係記
載「疏濬之『淤泥』請堆放於貴公司海砂暫置區內瀝乾後 再行運棄」(見1623號卷2第202頁),可知此函所載要運 棄者,係淤泥,不是海砂,辯護人以此函據為疏浚抽取之 海砂為坊盛公司所有,實屬無據。且依證人廖世宏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開函所載淤泥是在導流堤(導流堤是指92 10號卷3第218頁照片所示白色部分)最裡面,在台塑公司 排水溝出口,那算是淤泥,不是海底的砂,那時候請坊盛 公司清掉後直接處理掉,所以函文才會寫淤泥,不是內航 道疏浚的海砂等語(見本院卷16第113頁至第114頁),益 見該函所載要運棄者,係淤泥不是海砂。再者,於雲林縣 政府103年2月11日發函後,被告龔興生尚且於104年1月8 日依上開100年12月6日辦理疏浚協調會簽到簿及議程之記 載,代表坊盛公司會同雲林縣政府辦理點驗疏浚抽取之海 砂量13000米,此有卷附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16日府水管 二字第1047900693號函(稿)、104年1月8日點驗簽到簿 及紀錄可稽(見9210號卷2第239頁至第242頁),可見被 告龔興生確實知悉疏浚所抽取之海砂並非得由坊盛公司自 行運棄、處分。
⑶台塑公司辦理疏浚之事,與本案情節(包括坊盛公司係以 協助辦理疏浚為條件而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採取海域砂石) 並不相同,是辯護人以台塑公司疏浚情形據為本案坊盛公 司應取得疏浚抽取海砂所有權之理由,亦屬無據。(二)被告龔興生自104年1月9日至104年9月間,經由不知情之 被告丁定吉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張坤春,在麥寮鄉許厝寮碼 頭航道出海口外海域,駕駛抽砂船疏浚(先後大約在北緯 23.0000000-東經120.0000000度;北緯23.0000000-東經 120.0000000度附近)而以抽砂船抽取海砂後,再用塑膠 軟管連通輸送至位在岸邊即雲林縣麥寮鄉64之5、64之6地 號之海砂暫置區後,竟利用疏浚之便,基於意圖為坊盛公 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測量、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 ,再由不知情之被告潘正中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砂石挖 到砂石車上,將部分海砂載往吉安暫置場,部分海砂則委 由丁定吉,再由丁定吉囑由不知情之被告丁志宗、吳志雄 ,以每米100元之價格出售予碩磊企業社、分別以每米140 元之價格出售予勁威公司、「福來」、「同裕」、「松山 」、「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 、「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 之人(出售流程係由潘正中於海砂場出貨日負責操作挖土 機,自沈澱池挖取海砂,倒入丁志宗已預先聯絡好前去載 運之砂石車,砂石車司機則在坊盛公司事先所交付之黃色
空白三聯單上記載該車所載運之米數,離場時將其中ㄧ聯 交給現場不知情之坊盛公司人員李文源,ㄧ聯交回砂石場 ,ㄧ聯由司機自行保留,龔興生並指派其不知情之妻舅蘇 喜文在海砂場依李文源收取之三聯單,製作海砂出貨對象 及載運車次、挖土機車次數量明細之帳冊,放置在海砂場 內鐵皮屋,供相關人員得以閱覽核對數量以計算薪資), 依上開蘇喜文所收取之三聯單計算坊盛公司疏浚所取得之 海砂數量為426771米,扣除其中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月8 日,依據前開會議內容實施點驗之13000米,坊盛公司已 出售疏浚抽取之海砂得款28,553,830元,並經警於104年9 月25日,在新吉村暫置場扣得海砂120123米之事實,有下 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被告龔興生於偵訊中供稱:購買海砂的廠商直接跟丁定吉 談,司機有我們的,也有廠商派來的,會開三聯單(見卷 9210號卷2第27頁);(問:蘇喜文是否有負責登記或製 作出砂的車數和怪手的數量?)對,他會幫伊看一下,蘇 喜文做的帳會給伊看,100年復工有條件,要伊疏浚,復 工之後都是由張坤春抽,丁定吉說要幫伊賣,賣1米伊給 丁定吉20元,砂子瀝乾後,請怪手將砂挖上車後就送到指 定地點,有賣到碩磊等處,新吉村暫置場是丁定吉租的, 是要放疏浚的砂,伊沒有跟雲林縣政府說疏浚20至30萬米 的砂等語(見9210號卷3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伊 承認103年才有測量,這2、3年幾乎都是在疏浚區那邊疏 浚,疏浚的砂是賣掉,另有10幾萬米堆置在新吉村那邊, 104年幾乎都在疏浚區那邊抽,如果沒有被搜索,伊不會 向縣政府陳報,蘇喜文做的車輛、怪手明細都有給伊看, 販賣海砂是交給丁定吉、丁志宗去處理等語(見9210號卷 3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104年9月25日在新吉村暫 置場扣押的海砂,是疏浚的海砂等語(見9210號卷4第230 頁);去載運海砂的車子大多是14米,張坤春是丁定吉介 紹來的,張坤春採砂位置是丁定吉指示的,抽砂船都是在 航道外圍,不敢靠近碼頭航道,怕碼頭潰堤,伊當庭標示 的是疏浚的範圍等語(9210號卷3第242頁及反面),並有 被告龔興生當庭於衛星圖上標示之位置圖可稽(見9210號 卷3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透過丁定吉找到張 坤春,…丁定吉負責銷售,…104以後,海砂都是疏浚取 得的海砂,…蘇喜文作單給伊參考,疏浚是伊交代丁定吉 ,…疏浚之後,伊沒有指示再回到採取區採取海砂,…吳 志雄、李文源、潘正中都在砂石場工作(見本院卷17第22 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及反面、第26
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另供稱:伊有請蘇喜文在現場依 照李文源收取的三聯單製作海砂出貨對象、載運車次明細 的帳冊,放在海砂場內鐵皮屋,供所有人員得以閱覽核對 數量以計算薪資,…疏浚取得的海砂有一部分放在新吉村 暫置場,一部分已經售出等語(見本院卷1第167頁及反面 、第170頁);有三聯單,抽砂船的要知道抽的數量,怪 手也要知道數量,蘇喜文在現場依照三聯單製作單據,… 重新被核准之後,幾乎都是疏浚的量,伊知道疏浚的砂是 雲林縣政府預備製作砂包原料,應與開採海砂分開堆置, 測量並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數量後簽認後,才可以先行調 度使用,並需隨時配合雲林縣政府提領等語(見本院卷22 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17頁);疏浚部分,只 有104年1月8日有會同雲林縣政府點驗13000立方公尺,其 餘都沒有點驗等語(見本院卷1第169頁)。 ⒉同案被告蘇喜文於偵訊中證稱:丁志宗負責現場買賣,李 文源負責開黃單給司機,伊會做總量統計表,疏浚的海砂 放在新吉村暫置場,沒生意沒人買時,就先載去新吉村放 ,伊會拿統計表給龔興生看,來買砂的有碩磊、福來、阿 宏、勁威,統計表上松山9月9日1202代表1202米,100多 及不到100的都是台數,碩磊7月18日214也是台數,碩磊 、福來、勁威車次較多,是以台數計算,6月份寫「公司 」就是車去新吉村暫置場,下面記載的也是台數,扣案1 月到9月統計表都是今年的紀錄,統計表是放在鐵皮屋內 給大家看等語(9210號卷2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新吉村暫置場的砂是疏浚的,從航道那邊抽的等語(見92 10號卷3第149頁);去載砂的車多數是14米,手寫帳目記 載米數及車次確實是伊製作的(見9210號卷3第242頁及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源會拿三聯單黃色單子給 伊統計,9210號卷2第79、77頁都是伊寫的,9月9日碩磊 下面120是台數,是以黃色單子那天有幾台車來載,就記 載在上面,9月9日共有120台,伊是完全依依照黃色單子 上面記載,9210號卷2第76頁記載松山1202是指米數,921 0號卷2第76頁至第89頁都是都是伊記載的,是依照李文源 寫的三聯單記載勁威8月這些都是台數,福來也是寫台數 ,碩磊、勁威、福來都是台數,同裕、松山、宗、俊吉、 斗六、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阿宏、敏倉都是 米數,表示伊寫的,要拿給龔興生看,伊手寫表可以確認 完全正確,統計表上記載公司是指從採取場載去新吉村暫 置場等語(見本院卷16第209頁至第211頁反面、第212頁 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14頁反面)。並有扣案之統計表
(即起訴書附表8之A2-17車輛報表,見9210號卷2第76至 89頁)在卷可稽。
⒊同案被告李文源於偵訊中證稱:伊在坊盛砂石場現場負責 收單,就是來載砂石的車收單、開單,車斗大小大部分是 司機報給伊,有時候司機報太少,伊回去量車斗長、寬、 高,統計表是蘇喜文記的,他是龔興生妻舅,也要知道這 邊營運狀況…蘇喜文製作的統計表有放在砂石場鐵皮屋內 等語(見9210號卷2第44頁、第45頁、9210號卷3第160頁 );蘇喜文製作的統計表是放在海砂場鐵皮屋那邊,伊只 負責收單等語(見9210號卷3第160頁、第252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如果司機沒有單子,伊就開 單給司機,司機說幾米伊就開幾米,如果司機有單子,他 們寫好單子後交給伊,伊再收起來,伊寫的單子就是9210 號卷4第149頁這種單子,9210號卷2第76頁至第89頁統計 表應該是蘇喜文寫的,聯單(黃色單子)伊交1份給蘇喜 文等語(見本院卷16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第199 頁、第203頁、第205頁反面)。
⒋同案被告張坤春於偵訊中證稱:丁定吉找伊去坊盛公司, 抽砂部分,是有抽砂船,上面有引擎、幫浦,且有管線連 接到堆置場,伊把砂抽出來後,直接沿著管線送到堆置場 的窟仔,砂的海水會流掉,剩下海砂,…抽砂位置是丁定 吉指示伊,有做許厝寮碼頭航道疏浚,是在窟仔的西北方 等語(見9210號卷3第24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定吉問伊有工作要不要做,龔興生跟 伊談,伊負責疏浚、抽砂,龔興生跟伊說在哪裡採,丁定 吉有說北邊港口要疏浚,並給伊看記載許厝寮要疏浚的公 文,104年就過來疏浚區,伊於104年11月16日檢察官勘驗 時所指出疏浚點就是該次筆錄記之西北點,這是疏浚航道 的位置,是丁定吉交代伊航道出海口往航道西北方出去, 後來就一直在這位置疏浚,沒有再回到開採區,抽砂船疏 浚位置沒有在內航道,內航道是用挖土機挖,伊核對抽取 數量是月底會打總數量表,有三聯單,丁定吉會拿給伊看 ,丁定吉叫伊一直抽,從南邊移過來後就一直抽,104年1 月過完年就移到疏浚區等語(見本院卷17第5頁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 19頁反面),並有張坤春標示之衛星空照圖在卷可稽(見 9210號卷3第238頁)。
⒌同案被告丁定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龔興生叫伊幫忙賣砂 ,用抽砂船抽,伊叫丁志宗去銷售,有人要買就賣出去, 李文源負責收單,收賣出去的單,…伊賣給碩磊1米140元
,疏浚部分,龔興生給伊公文伊就去處理,…去坊盛公司 載海砂的車是14米到24米,伊沒有每天去,就授權吳志雄 決定出貨…伊在現場看到的疏浚位置就是在張坤春指認的 疏浚點位置等語(見9210號卷2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 9210號卷3第251頁及反面、第252頁)。 ⒍同案被告丁志宗於偵訊中證稱:松山有向坊盛公司買過海 砂,…帳目裡記載「公司」是指從海砂場載運到新吉村暫 置場,公司就是坊盛公司,其餘部分,寫其他公司名字就 是出砂到其他公司,車斗標準是14米…伊在坊盛公司砂石 場負責怪手及車輛調配,砂石場會直接打電話給伊叫貨, 若車次較多,需要較多怪手,伊前一天就會先問清楚,跟 怪手聯絡隔天上班,量車斗部分,通常是司機報給伊,如 果伊覺得司機報太少,伊會自己量寬高,不然就是叫怪手 司機注意一下挖了多少給砂石車,卷附統計表應該是蘇喜 文依據李文源開的單所製作,有時候價錢沒那麼好,就會 先囤著,放在新吉村暫置場,主要是碩磊、福來、勁威會 來載海砂,出貨給客人都是1米140元…海砂是用抽砂船以 馬達接管將海砂從海裡抽出來後,管子是直接接到堆置場 ,有分2窟,把海砂放在窟裡瀝乾讓水流出去,之後再載 走,丁定吉會交代伊是否要出料,客戶也會直接跟伊聯絡 …伊在坊盛海砂場看到抽砂船位置就是在張坤春指認疏浚 點位置等語(見9210號卷2第2頁、第30頁反面、第37頁至 第40頁、9210號卷3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52頁)。 ⒎同案被告吳志雄於偵訊中證稱:伊在坊盛公司負責交通調 度、指揮車輛及清潔工作,砂石車來坊盛公司載貨,單是 李文源在收,…來坊盛公司載砂車斗有14米到24米,丁志 宗有把出貨的事授權給伊,伊在現場看到抽砂船位置就是 張坤指認疏浚點位置等語(見9210號卷2第6頁、第7頁、 第251頁至第252頁)。
⒏同案被告潘志中於偵訊中證稱:伊在坊盛砂石場負責把砂 石裝車,大部分是勁威、碩磊、福來來載海砂,李文源在 現場負責跟砂石車司機寫簽收單,丁志宗會叫怪手要挖哪 裡…砂石車司機來載運要提出黃色單子,砂石車標準一車 是14米,砂石車進來後,李文源收單,之後伊負責挖海砂 進砂石車…蘇喜文製作的統計表是放在鐵皮屋,…伊看到 抽砂船位置就是在張坤春指認疏浚點位置等語(見9210號 卷2第51頁、第53頁、9210號卷3第169頁及反面、第172頁 、第252頁)。
⒐證人廖世宏於偵訊中證稱:坊盛公司要配合疏浚許厝寮簡 易碼頭航道,…要疏浚範圍主要是碼頭航道內,包括一部
分出海口,讓船可以出去,大概是呈現一個喇叭狀,出海 口沒有很特定,當時沒有確切的講等語(見9210號卷2第1 34頁、9210號卷3第2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 坊盛公司復工後,有漁民跟縣長室反應說淤砂很嚴重,伊 有打電話叫坊盛公司從採區過去航道外海緊急疏浚,時間 不是在12月到3月,航道到外海出海口要疏浚,讓漁民排 筏可以進出,當初沒有說疏浚範圍,從航道出來出海口大 概要一個喇叭口,讓漁民一邊進一邊出,…9210號卷3第2 18頁上航道起點及出海口是伊標示的,伊不知道何時會淤 積,協調會議中才會記載預估施做期間,是根據漁民經驗 大概農曆年後這段期間最嚴重,所以才會訂12月到3月, …由坊盛公司疏浚的位置是在9210號卷3第238頁最右側白 色導流堤下面藍色部分是縣府所稱的內航道,出海口像喇 叭狀就是圖右邊航道出海口的喇叭狀,喇叭狀沒有說多遠 ,就是漁船可以一進一出等語(見本院卷16第112頁反面 至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123頁至 第124頁)。
⒑證人許萬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許厝寮北方砂坡地抓 魚,是從航道出去,伊有去縣政府開1次會,看縣政府是 否可以幫忙把航道的淤積砂清掉,也就是疏浚,讓船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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