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賴財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 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鳳山區,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之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而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為高雄市 左營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原告住 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