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64號
PTDV,107,除,64,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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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英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61號公示催告 裁定准許,然本院仍得就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 斷。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 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之 「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718 條、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對照觀 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陳報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所載,附表所示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載有受款 人,票據喪失之經過為「管理員收件未轉交給張清泉本人」 。而聲請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107 年12月 6 日以電話詢問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有載受款人?受款人有 無取得該支票?支票現於何處?回稱如附表所示支票有載受 款人「張清泉」,近日得知張清泉已自管理員處取得票據並 返還聲請人。可見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遺失,自與前揭所定聲 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則本院當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 定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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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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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牡丹鄉│彰化銀行│107年5月30日│30,000 元 │1093131 │張清泉│
│ │公所 陳英銘│恆春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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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