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李嘉和
陳朱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尚融
訴訟代理人 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朱環新臺幣(下同)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陳朱環52%、李嘉和47%)。
本判決原告陳朱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九千一百六十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 東市公勇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公勇路39-2號前,本應 注意於設有停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遽 然於該處熄火停車,適有被害人李明鴻騎乘H97--963號重型 機車(下稱被害機車)直行至該處所因而撞上肇事車輛之左 後車尾,李明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合併顱內損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果仍於同年月30日0時41分因傷重不 治死亡。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交簡上字第22 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嗣經 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而李明鴻之死亡與被告之前揭違規停車行為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李嘉和為李明鴻父親、陳朱環為李明鴻之母親, 因李明鴻之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喪葬費用:原告李嘉和支出喪葬費用12,180元。 ㈡受李明鴻扶養之費用:
⒈原告李嘉和44年9 月9 日生,距105 年12月30日李明鴻死亡 時尚有餘命20.43 年,育有3 名子女,李明鴻應分擔扶養義
務為3 分之1 ,故得請求之扶養費1,184,606 元【計算式: 105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12月×20.43 年 餘命即247,980 ×14.11606764 +(247,980 ×0.43是未滿 一年之折算比例)×14.61606764 -1414.11606764 )÷3 人=1,184,606 元、已四捨五入】。
⒉原告陳朱環45年4 月11日生,尚有餘命25年,得請求之扶養 費1,184,606 元【計算式:105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0,665元×12月×25年餘命即(247,980 ×16.49972472 ) ÷3 人=1,363,867 元、已四捨五入】。 ㈢慰撫金:原告二人為李明鴻之父母,李明鴻正值36歲壯年, 其死亡讓原告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巨大痛苦,故各請求賠 償200萬元慰撫金。
㈣原告二人合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李嘉和3,196,786 元,陳朱 環3,363,867 元,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停 車所導致,應負40%之過失比例,故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 李嘉和1,278,714 元(3,196,786 ×40%=1,278,714 )、 陳朱環1,345,547 元(3,363,867 ×40%=1,345,547 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各獲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 100 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李嘉和278,714 元、陳朱環34 5,547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和 278,714 元,應給付原告陳朱環345,547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喪葬費用、扶養費計算式及金額並原告已分 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均無爭執,但慰撫金請求金 額認為太高,且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被告應該是30%而非 40%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兩造無爭執: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肇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勇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途經公勇路39-2號前,本應注意於設有停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遽然於該處熄火停車,適有被 害人李明鴻(未考領駕照、飲酒、眼球液酒精232mg/dl,即 0.232 %)騎乘被害機車直行至該處所因而撞上肇事車輛之 左後車尾,李明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合併顱內損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果而李明鴻仍於同年月30日0時41 分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交 簡上字第2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
罰金,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李嘉和支出喪葬費用12,180元及關於李嘉和之扶養費計 算式:按105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12月× 20.43 年餘命即247,980 ×14.11606764 +(247,980 ×0. 43是未滿一年之折算比例)×14.61606764 -14.11606764 )÷3 人=1,184,606 元;陳朱環之扶養費計算式:按同前 揭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12月×25年餘命即( 247,980 ×16.49972472 )÷3 人=1,363,867 元。 ㈢原告二人已經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所明定。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本件兩造關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受損害支出之喪葬費用、 扶養費用之計算均無爭執,僅以慰撫金請求過高及車禍事故 之過失比例有所爭執,因而下列項目之金額均屬有據: ㈠原告李嘉和支出喪葬費用12,180元,有台灣生命館費用明細 表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㈡李嘉和為44年9 月9 日生,距李明鴻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 時年滿61歲,尚有餘命20.43 年,則原告按105 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核屬可採,合計 至其20.43 餘命止,按其育有子女數3 人分擔扶養義務為各 三分之一計算出李明鴻應負擔扶養費是1,184,606 元;陳朱 環45年4 月11日生,於李明鴻前揭時日死亡時年滿60歲,尚 有餘命25年,其同李嘉和前開扶養費計算之標準,按子女三 人之分擔扶養義務計算出李明鴻應分擔扶養費是1,363,867 元,有戶籍謄本、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等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李嘉和、陳朱環為李明鴻之 父母,其等老年喪子,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李嘉和國小肄業,之前從事水泥工 ,收入不固定,現則無工作,名下有裕隆廠牌汽車一部,陳 朱環不識字,從事零工,收入不固定,日薪約800 元至1200 元之間,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送貨 工作,現因駕照遭吊銷無工作,名下財產僅有廠牌BMW 汽車 一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 至89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 等人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二人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核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二人合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李嘉和3,196,786 元 (喪葬費12,180元+扶養費1,184,606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0 萬元=3,196,786 元),陳朱環3,363,867 元(扶養 費1,363,867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3,363,867 元)。
㈤又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 第3 、4 、5 款規定可知,地面上劃設之「白實線設於路側 者,是作為車輛停放線;若是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 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將其所駕駛肇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 放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由現況照片可知被告之 肇事車輛臨時停放處所之位置前端路面邊線劃有禁止臨時停 車之紅色實線,後端路面是劃有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標線,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況照片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5 年相字第1030號相驗卷〈以下稱相字卷〉第7 頁、 第29至30頁),依法該處所不得停車,被告疏未注意遽而在 該處所熄火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3 款 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及4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停車。」,被告於警局調查時雖陳述其僅熄火停車 約僅五分鐘,有使用故障燈,當時其人在車上,突然聽到左 後方有碰撞聲,然後就看到對方從我左側摔出去,對方沿公 勇路東往西方向直行等語(見相字卷第10頁背面),然而被 告當時車已經熄火停留該處所,而其停留車輛之處所前端禁 止臨時停車,後端禁止停車,且車輛亦占用部分行車車道, 其車輛停留該處已違反前揭相關規定,至於李明鴻並未考領 駕照,卻測得有飲酒反應(眼球液酒精232mg/dl,即0.232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佐(見相字卷
第69頁),當時其騎乘被害機車直行至該處所,亦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導致其被害機車右側撞上肇事車輛之左後車尾, 李明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合併顱內損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無果而李明鴻仍於同年月30日0時41分因傷重不 治死亡(見相字卷第43頁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71頁檢 察官相驗報告書),而當時天候晴、是夜間無照明、肇事地 點屬市區道路一般車道、速限5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未繪攝車道線、未繪攝快慢 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相字卷第8 至9 頁),而李明鴻因為飲酒導致其反應力受影響,故而無 法注意車前狀況,且由李明鴻之被害機車右側車身碎裂程度 以觀,其撞擊當時行車速度顯然不低而可推斷無減速跡象, 被害機車自後撞上肇事車輛之左車尾撞擊力甚大才導致機車 碎裂至此,參以李明鴻因飲酒無法安全駕駛影響其對車前狀 況之注意力變弱,而被告在不得停車之路邊違規停留,影響 正常車輛之行車動線,若無被告之違規停車,李明鴻雖飲酒 注意力變弱亦不致撞車,但因其自己飲酒注意力變差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無法正常判斷及應變,進而無法閃避以致 於撞車傷重致死,本院審酌被告及李明鴻二人各自之違規情 節,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李明鴻之過失比例為 70%。
㈥承上,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末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故 依據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依過失比例酌減賠償 金額,因被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故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 為李嘉和959,036 元(3,196,786 ×30%=959,036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陳朱環1,009,160 元(3,363,867 ×30% =1,009,1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上開扣減過失比例後之賠償,再扣除原告各獲強制汽機車責 任險理賠100 萬元,被告無須賠償原告李嘉和,另應再賠償 陳朱環9,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此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假執行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朱環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朱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其餘原告二人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之;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李嘉和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陳朱環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