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林芷慧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2,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車輛交易性貶值180,000 元,就上開訴之聲明擴張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403 元,及其中502,956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7,447 元自民事準備 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5 頁),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里港路鑫敏加油站前缺口處(台3 線418. 6 公里)時,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伊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曾振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對向由南往北行駛,曾振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 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在案,伊公司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430,403 元(含伊公司自行進口零件213,860 元、零件102, 868 元、進口零件關稅94,475元、工資19,200元),又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雖予以修復,惟已為事故車,交易 價值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值180,000 元,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公 司之損害。至於曾振智非伊公司員工,且曾振智駕駛系爭車 輛時,伊公司對其無從指揮、監督,故縱曾振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伊公司亦不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0,403 元,其中502,956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7, 447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98年2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逾5 年耐用年限,伊主張汽車零件316,728 元及稅費94,475 元均應予扣除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零件金額 為41,121元,加計工資19,200元及交易性貶值180,000 元, 原告得請求總金額為240,321 元。另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 害,伊所有之車輛因受損嚴重已以70,000元出賣,與市價35 0,000 元相比受有280,000 元之損害,且曾振智為原告之使 用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伊主張原告應付40%之責任,原告僅得向伊請求144, 192 元(計算式:240321×0.6 =144,192 ),又曾振智前 已賠償原告200,000 元,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金額經扣除 後,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里港路鑫敏加油站前缺口處(台3 線418.6 公里) 時,貿然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公司所有由曾振智駕 駛系爭車輛於對向由南往北行駛,曾振智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二)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曾振智為肇事次因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 相同。
(三)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進口維修零件213,860 元、稅費
94,475元,合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維修零件 102,868 元、工資19,2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項目,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項目,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屏東縣○○○○○里○○○000 ○00 ○0 ○里○○○○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又系爭事故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曾振智為肇事次因,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相同,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6 月1 日高監鑑字第10 7006444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5 日路覆字第 10700930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203 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 缺口,迴車前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駛入對向 車道,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零件213,860 元、稅費94,475 元,及委由合昌公司維修零件費102,868 元、工資19,200 元,共430,403 元等語,業據提出進口報單、合昌公司維 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171 至173 頁),另有證 人即合昌公司負責人王榮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見本 院卷第224 至228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確有 因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零件費316,728 元、稅費94,475元 、工資19,200元,共430,403 元之事實,應可採信。惟修 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見本院卷第147 頁),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 5 ,系爭車輛依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09年2 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3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年2 月,顯 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之殘價, 應為52,7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316728÷(5+1 )=52788 ,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 資19,200元及稅費94,475元,共為166,463 元,則原告所 受支出汽車維修費用損害為166,46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主張稅費94,475元亦應計算 折舊及維修費已超過市價云云,惟稅費之支出係因進口零 件所生之必要費用,自非如零件更換可折舊,又被告提出 權威車訊之鑑價證明係記載107 年11月間系爭車輛之同款 車輛市價為600,000 元,有鑑價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69 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05 年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 價應高於上開價格,對照原告於105 年間維修費共430,40 3 元,並無被告所指維修費已超過市價之情形,故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180,000 元等語,並 有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5 月3 日(107 )屏汽 商雄字第1070503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66,463 元、交易性貶值 180,000 元,共346,4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 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 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法院為此項裁量時,得依職權為之, 並不以債務人之聲請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曾振智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等語,原告則主張曾振智係受其朋友委託,將系爭車輛 開往指定地點,原告無從對於曾振智指揮監督,故不負與
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 閃光黃燈之缺口,迴車前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未注意安 全,為肇事主因;曾振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之缺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6 月1 日高監鑑字第10 7006444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5 日路覆字第 10700930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20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振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導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亦應負過失之責。而依證人曾振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朋友要買這台車子,因是我介 紹的,所以我才開這台車去給我朋友看。介紹成功,原告 不會給我抽成。當天是替原告開系爭車輛給我朋友看,看 完要回來時發生車禍。開系爭車輛去給朋友看的時間是我 決定的,因我朋友要上班要晚上才可以看車,而原告大約 下午五點多就關門,所以我才說我要開系爭車輛去給我朋 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則證人曾振智於 原告營業時間外駕駛系爭車輛,係獲原告之同意,且曾振 智之目的係將系爭車輛開給友人賞車,讓友人決定是否購 買系爭車輛,原告顯係因曾振智之行為而擴大其營業範圍 ,依上開說明,應認曾振智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 擔曾振智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曾振智為原告之使用人, 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對於曾振 智未加以指揮、監督云云,惟原告既同意曾振智於營業時 間外特地駕駛系爭車輛給友人賞車,自已就系爭車輛之動 態、使用情形有所掌握,顯無放任曾振智任意將系爭車輛 做為其他用途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對於曾振智未有指揮監 督云云,即非可採。
3.本院審酌曾振智與被告之路權歸屬、肇事情節、車輛撞擊 位置、違規程度等,認曾振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 曾振智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合計346,463 元之損害,依過 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2,524 元(計算式 :346463×70%=2425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應受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如損害已有填補,自不得再為請求。依證人曾振 智證述已給付200,000 元給原告修理系爭車輛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 頁),原告對於已收受200,000 元乙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2 頁),而曾振智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 亦應負過失之責,已如上述,則曾振智所為給付之200,00 0 元亦係為填補系爭車輛之損害,此部分給付自應扣除,
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為42,524元(計算式:242524-20 0000=42524 ),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2,524元。至 於被告自身所受車損及曾振智填補原告損害200,000 元之 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應由被告與曾振智另行循合法 途徑救濟解決,附此敘明。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維修費用部分係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就交易性貶值部分係以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又起訴狀繕本 及民事準備二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10月31日、107 年5 月2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224 頁),則原告請求維修費 16,524元自被告收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 1 日至清償日止,交易性貶值部分26,000元自被告收受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維 修費部分:166463×70%-100000=16524 ;交易性貶值部 分:180000×70%-100000=26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 ,524元,及其中16,5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6,0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得准許。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