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2號
PTDV,107,訴,12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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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郭幸女 
被   告 郭明固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郭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九五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六‧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明固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明正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七○六‧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954. 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70638/295431,被告郭明固之應有部分為120661 /295431 ,被告郭明正之應有部分為104132/295431 。系爭 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 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20 6.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明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41. 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明正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706.38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二、㈠被告郭明固陳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致土地形狀狹 長且不規則,而難以有效利用,故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065.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 明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19.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明 正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23.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345 平方公尺則作為通路,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郭明正陳稱: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新園鄉烏龍地區都市計劃 內農業區用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0638/2954 31,被告郭明固之應有部分為120661 /295431,被告郭明正 之應有部分為104132/295431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新園鄉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至43頁),則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00 號RC造2 樓半樓房(未經申請建造或使用執照),屋前( 南方)為水泥空地、草坪、庭院,屋側(東方)有一水泥 柱蓋石棉瓦停車棚,停車棚北方設有磚造圍牆、鐵門,可 通往系爭土地之北段,屋後(北方)為水泥後院,沿系爭 土地之東南、南、西南側地界設有磚造圍牆,於東南角設 有鐵拉門,門後鋪設水泥通道(寬約3.8 公尺),上開地 上物均由被告郭明固居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北段 於西側部分由兩造之叔父耕作使用(種植玉米),其餘為 空地,草木叢生。又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屏東縣新園鄉中興 路,鄰地多為農地、魚塭、廠房,距離南興路與中興路交 叉路口車程約5 分鐘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 7 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屏東縣 新園鄉公所106 年12月4 日園鄉建字第10631413000 號函 、屏東縣政府106 年12月12日屏府城管字第10681016500



號函、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87至91、95、 97、137 至140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143 頁)。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郭明固雖主張應依如附圖 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云云,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部分原非 道路,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郭明 正復均陳明不願再與被告郭明固維持共有關係,則自無從 將編號丁部分分歸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況倘依如附圖二所 示之方案分割,原告及被告郭明正僅能沿長度超過85公尺 、最寬處僅約5 公尺之私設通道(即編號丁部分)連接公 路,所得自行運用之土地面積尚須扣除其於該私設通道之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僅被告郭明固坐享土地直接面臨公路 之利益,堪認被告郭明固主張之分割方案獨厚於己,自無 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 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均直接面臨 公路,臨路寬度均在3.69公尺以上,對外交通便利,各共 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復無 損於被告郭明固所有前揭樓房基地之完整性,被告郭明正 則甘受土地形狀較不方整之不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 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尚不失公平適當,爰依此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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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