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4號
PTDV,107,訴,104,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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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潘阿敏
訴訟代理人 林立群 
被   告 林添盛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林明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1萬1,30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78 萬1,737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 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2月16日晚上7 時50分許,騎乘腳踏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路210 號 豐田高都公司屏北營業處前,遭被告騎乘K86-213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後撞及伊所騎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雙側顱內出血、顏面及雙手多發性挫擦傷、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腰椎第四至第五節間滑脫等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 決)、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1,304 元、營養品等費用101 萬2, 000 元及慰撫金80萬元,合計182 萬3,304 元,扣除伊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 萬1,567 元,伊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178 萬1,737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萬1,737 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 並不爭執,惟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 於106 年8 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第4 、5 、6 點所載,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至第五節間滑脫、疑似腰 椎椎間盤突出症部分,恐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該記載係因原 告與寶建醫院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調處成立而修改,原告應 舉證證明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否則其請求伊賠 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 用1 萬1,304 元,及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 萬1, 567 元,伊均不爭執,惟營養品等費用部分,除吉利康外, 其餘部分均非必要,應予剔除。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伊賠 償80萬元,其數額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晚上7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路210 號豐田高 都公司屏北營業處前,遭被告騎乘K86-213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顱內出血、顏 面及雙手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 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 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受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 四至第五節間滑脫等傷害,是否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㈡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腰椎第四至第五節間滑脫等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上開傷勢,係因原告與寶建醫院在屏 東縣政府衛生局調處成立而修改,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云云。經查,依寶建醫院107 年6 月6 日函所附病歷之記載 ,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即表明有下背痛(lower back pai n ,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之情形,經寶建醫院於同日施以 X 光檢查,發現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至第五



節間滑脫(Finding and impressions : Compression frac ture of L1、Spondylolisthesis , Gr1 , L4 on 5 ……, 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於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中,再次記 載X 光檢查結果有上開傷勢(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足見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治療後,確已發現受有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至第五節間滑脫等傷害。又原告於10 5 年12月26日出院後,於106 年3 月17日接受寶建醫院之X 光檢查,其主診斷為: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 ,且報告結果仍認為原告有上開傷勢。其次,寶建醫院於10 6 年1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上開傷勢,惟經原 告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調處後,寶建醫院已補充記載上 開傷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係基於病歷資料之 記載而來,倘原告並無上開傷勢,寶建醫院應無憑空補充上 開傷勢之可能。依上開病歷資料、X 光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 書,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腰椎第四至第五節間滑脫等傷勢一節,堪信為實在,被告 抗辯上開傷勢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K86-21 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及原告所騎腳踏車,致原告受傷 ,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 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 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贅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支出醫療費用1 萬1,304 元,惟該金額係原告將醫療費 用(含器材)先行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 萬1, 567 元所得之結果,且原告亦自承原請求金額為加總錯誤( 見本院卷㈠第141 、309 頁),經核原告所提收據記載之金 額,合計為5 萬2,844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4 萬1,567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 萬1,277 元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於 1 萬1,277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營養品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雅培安素62萬8, 800 元、吉利康10萬7,200 元及精氣神源丸27萬6,000 元, 合計101 萬2,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營 養品除吉利康外,其餘部分均非必要等語。經查: ⑴吉利康部分:經本院函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下稱屏基醫院),據其於107 年4 月9 日函復略以:原告 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骨質密度> -2.5,屬於嚴重骨質疏 鬆,每三個月注射一次KeyBone (吉利康)需3 至5 年等語 ,足見吉利康有用於治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效果,且被 告就原告1 年需施打4 次,每次2,680 元,共需施打4 年部 分,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8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4 萬2,880 元(計算式:2680×4 ×4 =42880 ),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有必要,應予剔 除。
⑵精氣神源丸部分:經本院函詢屏基醫院,據其於107 年6 月 5 日函復略以:原告因車禍造成筋骨損傷,「精氣神源丸」 可促進筋骨損傷復原,減輕疼痛。一般大約服用1 至2 個月 ,若為嚴重骨折或患者年紀較大,可服用3 個月至半年,精 氣神源丸每罐約1,000 顆,售價為5,600 元,每日服用3 次 ,1 次3 顆等語,足見精氣神源丸有治療筋骨損傷及減輕疼 痛之效果,且依原告所提屏基醫院之收據,原告自106 年1 月12日至同年5 月26日在屏基醫院看診,則以上開診療期間 (135 日)、用量(每日3 次,每次3 顆)及單價(每顆5. 6 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04 元部分(計算式:13 5 ×3 ×3 ×5.6 =6804),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
⑶亞培安素部分:經本院函詢屏基醫院,據其於107 年4 月9 日函復略以:雅培安素為營養品,飲用時間不定,可視病人 體力恢復情況而定等語,足見亞培安素僅用於恢復體力,並 無治療效果,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有服用亞培安素之必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亞培安素62萬8,800 元部分,應予剔 除。
⑷依上,關於營養品等費用,原告請求賠償4 萬9,684 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乏據,應予剔除。 ⒋關於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雙 側顱內出血、顏面及雙手多發性挫擦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腰椎第四至第五節間滑脫等傷害,其傷勢不輕,不論 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 日,已高齡75 歲,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105 年利息所得高達8 萬 餘元,50歲以後迄今為家管,未從事其它職業;被告出生於 00年00月00日,已滿63歲,為小學畢業學歷,目前無業,惟 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加保第三人責任險,體傷最高理賠金額為100 萬元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3-40 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被告辯稱: 本件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0萬元為相當云云,尚無可採。 ⒌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6萬961 元(計算 式:11277 +49684 +500000=560961)。又原告雖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 萬1,567 元,惟此部分已於醫療費 用部分扣除,自不應再予扣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78 萬1,737 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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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