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鄭國勢
陳鄭美錦
鄭美伶
鄭晨
鄭蒙娜
鄭敬儒
鄭景隆
阮正司
阮正治
鄭凱元
鄭強升
鄭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義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成立後,由屏東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茲命原告應依前開規定
提出準備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
內容)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
),並檢附書狀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
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
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移送法院處理之租佃爭議事件,雖免收裁判費用,惟仍
應從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為審核該事件可否上訴
第三審之依據。查本件由屏東縣政府檢送之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無從知悉每期租金總額為何,以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限期內,陳報兩
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每期租金數額為何,並提出耕
地租賃契約影本及相關證據資料(如租金單、租金繳納收
據等)到院。
(三)請提出被告曾仁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