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94號
PTDV,107,補,794,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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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鄭國勢 

      陳鄭美錦
      鄭美伶 
      鄭晨  

      鄭蒙娜 
      鄭敬儒 

      鄭景隆 
      阮正司 
      阮正治 
      鄭凱元 
      鄭強升 
      鄭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義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成立後,由屏東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 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茲命原告應依前開規定
   提出準備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
   內容)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
   ),並檢附書狀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
   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
   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移送法院處理之租佃爭議事件,雖免收裁判費用,惟仍
   應從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為審核該事件可否上訴
   第三審之依據。查本件由屏東縣政府檢送之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無從知悉每期租金總額為何,以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限期內,陳報兩
   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每期租金數額為何,並提出耕
   地租賃契約影本及相關證據資料(如租金單、租金繳納收
   據等)到院。
(三)請提出被告曾仁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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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