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90號
PTDV,107,補,79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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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   告 李昌憲 
被   告 譚進生 
      蔡惠奶 
      楊恒信 
      楊潘明里
      楊恒証 
      潘竣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874 元
  (計算式:567 ㎡×4400元/ ㎡×9/38=590874,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50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一)、被告譚進生蔡惠奶楊恒信楊潘明里楊恒証、潘
   竣欽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如共有人中有死亡者,應改行
   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
(二)、提出下列書狀:
   1.向抵押權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為告知訴訟之書狀。
   2.起訴狀繕本6份(均應附具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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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