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 告 李昌憲
被 告 譚進生
蔡惠奶
楊恒信
楊潘明里
楊恒証
潘竣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874 元
(計算式:567 ㎡×4400元/ ㎡×9/38=590874,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50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一)、被告譚進生、蔡惠奶、楊恒信、楊潘明里、楊恒証、潘
竣欽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如共有人中有死亡者,應改行
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
(二)、提出下列書狀:
1.向抵押權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為告知訴訟之書狀。
2.起訴狀繕本6份(均應附具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