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洪雅萍
洪雅亭
洪祺恩
洪志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公司(原
告起訴狀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應具狀更正)間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30,01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張秀英之除戶謄本及原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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