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291號
TPSM,89,台上,4291,200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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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上 訴 人 戊○○
        乙○○
        丁○○
        甲○○原名林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戊○○乙○○丁○○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刑;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一審判處乙○○無期徒刑,疏未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屬於法有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以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戊○○丙○○三人基於共同販售槍械子彈牟利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一同前往菲律賓國與菲籍華裔人士陳吉商議以進口砂石夾帶七枝制式烏茲衝鋒槍及制式子彈四千餘發走私進口台灣事宜,……」,但於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乙○○戊○○丙○○共同意圖販賣槍彈牟利,而與陳吉商議以進口砂石夾帶槍彈走私進口台灣之證據,遽論處乙○○戊○○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槍彈既遂罪,要難謂為適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丙○○始終否認有走私進口槍彈犯行,辯稱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係乙○○向伊借用,原本約定三個月內返還,嗣因乙○○未清償,經伊催討,乙○○才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給伊,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三次各兌現十萬元,總共還三十萬元,另戊○○亦簽發一紙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給伊,復提出支票及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卷第二○八、二一○頁)。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陳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菲律賓將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藏置於貨櫃細砂包內,該貨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由高雄港進口卸貨,若謂該一百萬元係丙○○出資購買槍彈之用,何以在上開衝鋒槍及子彈走私進口台灣前,乙○○戊○○要簽發面額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丙○○﹖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丙○○之證據不採,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乙○○固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約十九時左右,富源有位朋友劉家樹(綽號大頭)打行動電話給我說要看該批槍彈,他要找買主來買,所以我們才將該槍彈運往警方查獲處置放」(見警局第三二六二四號卷第七頁),然嗣後即否認上開事實。而第一審法院傳拘劉家樹(改名劉旭明)無著,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拘票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三二二至三二四頁),原審未繼續調查,僅憑乙○○上開警訊中之自白,於事實欄內認定「乙○○丁○○因尋無買主,適乙○○友人劉家樹表示願意代尋買主後,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由丁○○……」,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未經許可販賣槍彈罪,固祇須未經許可以販賣為目的,購入槍彈或賣出槍彈,有一於此,罪即成立,但如並未參與購入槍彈行為,實際上又尚未賣出槍彈,自不得論以既遂。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由高雄港進口卸貨,……再於同年四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宏誠交通有限公司……載運至花蓮市○○路三三一號對面龍鳳宮前空地放置,並由乙○○邀具有共同販賣槍彈牟利之犯意聯絡之丁○○……一同至龍鳳宮前卸下細砂包並將槍枝及子彈取出……」。依上開事實之記載,似認丁○○係於上開槍彈走私進口後,始與乙○○等人有共同販賣之意圖,苟屬無訛,因無證據證明乙○○等人已將上開槍彈賣出,則丁○○之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乃原判決竟認丁○○所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販賣衝鋒槍、子彈既遂罪,自有未合。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是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與他人共同運送走私物品,則嗣後之運送走私物品,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與其他運送物品之人成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餘地。乃原判決不察,於理由三內謂「核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制物品罪……,被告丁○○乙○○戊○○丙○○及陳吉間就……及運送管制物品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乙○○間就運送管制物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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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