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1 萬8,798 元,應繳納裁判費3 萬1,888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 萬1,388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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