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張螢驊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蜂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短發薪資、加班費、未休假薪
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2,831元及返還商品展示鐵櫃六
只,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給付薪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2 ,請求資遣費部分則非請求給付工資,
不得依據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2 ,另商品展示鐵櫃六只經
原告陳報其價金為12,000元,此部分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 元(薪資62,342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1/2
,裁判費為500 元;資遣費30,489元及商品展示鐵櫃12,000元合
計42,489元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 元,計算式:500 +1000=
1500)。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500 元
(計算式:1500+3000=45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 元,
尚應補繳4,000 元(計算式:4500-500 =4000)。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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