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33號
PTDV,107,補,733,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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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沈安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安順沈数鳳沈春玉沈清良張志強、張
淑惠、沈里、沈月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
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 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系爭地上權依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並未約定地租,則依上揭土地法之規定,可認定其1 年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269 萬3,100 元(計算式:
4700元/ ㎡×382 ㎡×10%×15倍=2693100 ),已高於其地價
179 萬5,400 元(即4700元/ ㎡×382 ㎡=1795400 ),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79 萬5,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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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