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25號
PTDV,107,補,725,201812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李鄭春蘭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亮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另請求被告殷秀英將裝設於系爭房屋之電表拆除,並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60 元,被告陳忠亮則給付原告4,800 元。查原
告主張被告殷秀英係以17萬元向被告陳忠亮購買系爭房屋,並花
費1 萬5,000 元裝設電表,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7萬元,請求被告殷秀英拆除電表部分則
核定為1 萬5,000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殷秀英陳忠亮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
上開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拆除電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萬5,00
0 元(計算式:170000+15000=185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系爭
房屋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990 元(計算式:1990+3000 =4990)。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部分被告之姓名,依上開規定
,亦應補正之。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全戶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被告「其他第三人」之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