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林清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提出屏東縣萬巒鄉牛角灣段1060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姓名欄勿遮隱)。
㈡、請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