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95號
PTDV,107,簡上,95,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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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被 上訴 人 吳美紅 
      吳怡萱 
      吳美琪 
      吳晨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52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蕭金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鄉水利村豊漁路三十六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金茂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美紅積欠伊銀行信用卡 及現金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24,100 元本息未為清償, 經伊銀行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門牌號碼同鄉水利村豊漁路36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與系爭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上訴人吳美紅之母蕭 金葉所有,詎蕭金葉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死亡後,被上訴 人吳美紅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11月20日與蕭金葉之 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怡萱吳美琪吳晨瑋吳金茂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吳金茂



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11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 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吳金茂塗銷系爭土地於104 年11 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其 等被繼承人蕭金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20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吳金茂應將系爭 土地於104 年11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吳怡萱吳美琪吳晨瑋吳金茂 對於被上訴人吳美紅積欠上訴人債務一事,並不知情。又蕭 金葉生前均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吳金茂扶養,購買系爭土地之 費用及後續繳納之稅金,亦均由被上訴人吳金茂支出,故蕭 金葉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吳金茂取得, 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僅係依照蕭金葉生 前之意思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吳美紅積欠上訴人524,100 元本息未為清償,其 母蕭金葉於103 年12月1 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吳美紅於104 年11月20日與蕭金葉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怡萱、吳美 琪、吳晨瑋吳金茂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歸被上訴人吳金茂,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11月27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14688 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謄本及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 頁、第26至36頁、第40至68頁),堪認屬實。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吳金茂塗銷系爭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上訴人不得 請求撤銷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蕭金葉之遺產,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此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 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自非不得撤銷,是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 ,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 償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經查,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吳金茂,被上訴人吳 美紅完全未取得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自承: 其等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吳金茂 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未獲得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足見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確屬無償 行為,堪予認定。
㈢、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及第24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8日申請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於106 年9 月間經原審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調取蕭金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查得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9 月7 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 字第1061722231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11頁、第69至71頁),且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 人知悉之時間在前,即應認上訴人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 訴人間之上開行為,則上訴人於106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訴 訟,即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吳美紅名下已無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吳美紅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內證物袋),堪認被上訴人吳美紅所為已害 及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 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吳金茂塗銷



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20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吳金茂將系爭土地於10 4 年11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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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