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7號
PTDV,107,簡上,7,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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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文安 
被 上訴 人 陳宣伶 
      王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本
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簡字第4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詎被上訴人陳宣伶所有相鄰之 同段7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 屋東側牆壁厚度3 分之2 (即同段建號1447號建物,下稱陳 宣伶之房屋),以及被上訴人王炳堯所有相鄰之同段59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西側牆壁 厚度3 分之1 (即同段建號1161號建物,下稱王炳堯之房屋 ),越界占用伊之土地。為此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陳宣伶王炳堯應將 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之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並未占用上訴人 之土地,毋須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陳宣伶王炳堯應將 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宣伶王炳堯之房屋越 界占用其土地云云,惟上訴人曾經對於被上訴人以涉犯竊佔 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18、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13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偵查案件,據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回函:「本所106 年2 月21日核發之複丈成果圖 所載鋼釘或噴漆位置確為界址,鄰地並無越界建築」等情, 有原審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 4 月17日屏所地二第00000000000 號函、地籍圖謄本、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蒐證照片 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4~6 頁、第14頁、第19~24 頁、第28



~29 頁、第38~5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 ,查明無訛。可見經測量結果,被上訴人陳宣伶王炳堯之 房屋,並未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屋越界占用其土地云云, 即無可採。末查,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其請求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有土 地給自己,於法有違,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未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且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有土地給自己,於法不合。從而,上 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陳宣伶王炳堯將占用其 土地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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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