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許順地
上聲請人聲請對許孫幸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許孫幸為監護宣告,固提出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 經本院安排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為鑑定,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難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程序 。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陳報 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逕向屏安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並補 正繳費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