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少連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林○輝(由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其乾弟朱○賢(由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管訓處分)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在台南市安中路○○○KTV店打電話至台南市○○街○○○巷口之「○○」檳榔攤,在電話中與吳○彬(已死亡)發生爭吵,朱○賢將此事告訴林○輝,林○輝即打電話責問吳○彬,而遭吳○彬掛掉電話,林○輝遂心生不滿,乃與朱○賢趕至該檳榔攤欲教訓吳○彬,林○輝至該地一見吳○彬即持機車大鎖毆打吳○彬之頭部成傷(未據告訴),在旁之范○祥見狀即出面制止,並奪取林○輝手中之機車大鎖,毆打林○輝,林○輝不敵,即向范○祥揚稱:「有種不要走,今天我要讓你死在○○街」等語,語畢即與朱○賢騎機車離去,林○輝為思報復,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邀同上訴人甲○○、曾○凱(另由一審少年法庭審理中)、朱○賢及不詳姓名之人合計七、八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騎車再至○○檳榔攤,由林○輝持機車大鎖(未扣案),上訴人持球桿、曾○凱持球棒等物(均未扣案),不詳姓名之人或持磚塊或徒手,共同朝范○祥之頭部、身體毆打,范○祥被數人圍毆倒地不起,上訴人等見狀始罷手離去,范○祥則因此而受有肝臟破裂及腹內出血等傷,經送醫急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其所憑證據,據證人吳○彬於警訊中證稱:「林○輝夥同前來之人,我共認識甲○○、曾○凱二人騎機車前來」、「林○輝夥同之七、八人均有參與毆打死者范○祥,……。」證人魏○珊於警訊中證稱:「……林○輝夥同約七、八位男子分持球棒及大鎖返回,並與范○祥發生口角後,即毆打范○祥。」於一審少年法庭結證:「……林和朱帶五、六人來,連他們二人七、八人來,嘴巴要講和,但口氣很差,……不久就打起來了,他們都有打架,祇有朱○賢是在那邊勸架,……。」同案被告朱○賢於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供稱:「林○輝帶七個人去現場,是我和林○輝不敵范○祥,我載他離開後,在中途遇到七人,再回到現場,這七人應是之前就叫。」(見原判決理由一、㈠部分)則參與本件犯罪之人數,證人吳○彬、魏○珊與同案被告朱○賢之所供已有不符。且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與林○輝、曾○凱及其餘不詳姓名之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人數為七人,與證人吳○彬、魏○珊及同案被告朱○賢所供述之人數並不相同,復與事實認定之共犯人數,不相一致。原審並未根究明白,遽認共犯為七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一、㈡說明證人吳○彬及魏○珊雖於第一次警訊時均供稱林○輝夥同二、三名不詳男子毆打范○祥,
嗣後改稱為夥同七、八人前來,惟證人吳○彬與上訴人為國中三年級同學,有通訊錄一紙在卷可按,至案發時間已有三、四年,難免無法立即想起,於第一次警訊時難免有所保留;而魏○珊初不認識上訴人,嗣由吳○彬口中得知係上訴人、曾○凱亦屬常情,且魏○珊係自始至終均在現場之人;同案被告朱○賢亦供述係在中途遇到這七人,而此七人又是事先叫好的等語,足認證人吳○彬、魏○珊嗣後之證詞可信為真實,無對魏○珊進行測謊之必要云云。然稽之卷附之通訊錄,吳○彬係與曾○凱同班同學,並非與上訴人同學(見一審卷第八十八頁)。又證人魏○珊於第二次警訊時除供證林○輝夥同的七、八位男子,其中認識林○輝、甲○○、曾○凱及朱○賢,其餘之人不認識。而同案被告朱○賢於第一次警訊時則僅供承第一次與林○輝前往現場找吳○彬理論,林○輝持大鎖毆打吳○彬,在場之范○祥見狀搶走林○輝手上之大鎖反打林○輝,林○輝被打後便離開,林○輝再次夥同他人持兇器回到現場毆打范○祥渠並不知情云云(見相字卷第九、十、十八頁)。於第二次警訊時雖不否認有與林○輝再次回到現場並稱在毆打的時候,現場很亂,……不知有幾個人打范○祥,……人不是我叫他們去的,所以我不認識等語。嗣於一審少年法庭訊以林○輝共帶幾人去現場﹖答:「七個人,是林○輝不敵范○祥,我載他離開後,在中途遇到這七人,再會同回現場,這七人應是之前就叫。」(見八十五年度少調字第八五八號卷第十四頁及第二十八頁背面)則現場目擊證人除吳○彬、魏○珊二人外,尚有同案被告朱○賢目睹現場狀況,自有傳訊朱○賢究明其遇見之七人,上訴人是否為其中之一人之必要,原審就此未深入調查審明,遽採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不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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