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18號
PTDV,107,消債更,118,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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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國彥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彥自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 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長發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查,上 開商號因新設立未開業,已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間通報 主管機關廢止商業登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年10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71308576號函、營業稅 籍證明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 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85,901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 年7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唐溢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0,000元,有107 年5 月至7 月薪資單可 參,與勞保投保薪資33,000元亦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於 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9,000 元、油資 1,500 元、勞保費700 元、健保費469 元、水電費1,000 元 、電信費1,500 元、雜支1,000 元,共計15,169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租屋於屏 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3,000 元,未 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1 及64歲,於106 年度均無所得,其父名下無財產,其母名下 有不動產1 筆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土 地1 筆,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 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其兄弟共2 人共同負擔,有親屬系統表可參,,聲請人陳稱 僅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金額低於以最低生活費計算之 扶養費12,388元(計算式:12,388×2 ÷2 =12,388元), 應予列計。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2,388元 、房租3,000 元及扶養費用8,000 元後,僅餘6,612 元。聲 請人名下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未解約 前無法用以清償。而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 至少達1,785,901 元,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若加 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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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