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15號
PTDV,107,家繼簡,15,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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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貴麒 

被   告 陳貴麟 

      陳貴鵬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福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貴麟陳貴鵬陳玉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福祥陳童金花為配偶,為兩造之父 母,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緣陳童金花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 號房屋 1 筆、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 各1 輛,陳福祥及兩造共五人對於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 各5 分之1 ;嗣陳福祥相繼於106 年6 月1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童金花陳福祥所遺之財產,由 被告三人各3 分之1 之比例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童金花於105 年7 月9 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000號房屋1 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 之機車各1 輛,而其配偶陳福祥嗣後於106 年6 月10日亦 死亡,兩造為陳童金花陳福祥所生子女,是被繼承人陳童 金花、陳福祥之遺產由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查調兩造個 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機車車籍,有查詢結 果在卷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陳童金花陳福祥並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 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應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主 張就系爭所有遺產皆不參與分配,其被繼承人陳童金花、陳 福祥之應繼分同意由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按人數平 均取得,有其具狀在卷可參(見卷第7 頁背面),審酌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性質均屬積極財產,且無任何債務之情形下, 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利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且其他共同繼承人 即被告等既均未表示反對,自應尊重之。查陳童金花於105



年7 月9 日死亡,兩造(子女)及陳福祥(配偶)為其繼承 人,就陳童金花所遺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原為各5 分之1 ,嗣 陳福祥過世後,兩造以子女身分就陳福祥繼承自陳童金花部 分再轉繼承,及陳福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則為 各4 分之1 ,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由被告等平均取得,則由 被告三人各按應繼分比例3 分之1 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不僅能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 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福祥之遺產
┌──┬────────┬───────┬───────┐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數量/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
│ 1 │屏東縣枋山鄉加祿│ 5分之1 │ │
│ │村加祿103號房屋 │ │ │
├──┼────────┼───────┤ │
│ 2 │汽車(車牌號碼 │ 5分之1 │ │
│ │7319-EA號) │ │ │
├──┼────────┼───────┤ │
│ 3 │機車(車牌號碼 │ 5分之1 │ │
│ │WP-6601 號) │ │ │
├──┼────────┼───────┤均由被告三人依│
│ 4 │汽車(車牌號碼 │ 全部 │附表二所示應繼│
│ │WB-8130號 ) │ │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
│ 5 │汽車(車牌號碼 │ 全部 │ │




│ │5663-X7號) │ │ │
├──┼────────┼───────┤ │
│ 6 │機車(車牌號碼 │ 全部 │ │
│ │WQA-329號) │ │ │
├──┼────────┼───────┤ │
│ 7 │機車(車牌號碼 │ 全部 │ │
│ │RZN-686號)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陳貴麟│ 3分之1 │
├───┼─────┤
陳貴鵬│ 3分之1 │
├───┼─────┤
陳玉英│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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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