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287號
TPSM,89,台上,4287,200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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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得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上訴人甲○○之自白、告訴人查賢淑之指證、證人黃朱寶珠謝熊秀英孫惠瑜許榮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查賢淑之互助會單影本(註記三月二十日二萬會賢淑轉讓給熊秀英標)、甲○○於倒會時親筆標示虛列會員及得標情形之名單各一紙等證據,認定被告乙○○甲○○(原係夫妻現已離婚)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明知甲○○在外負債累累,受地下錢莊催討債務,二人均無資力清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自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召集互助會,自同年月二十日起,連會首共二十五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路三九號四樓住處開標,乙○○並招攬同業陳朝明陳基雄曾振銳、蔡辰國、許月雲、謝熊秀英等入會,甲○○亦招攬查賢淑黃朱寶珠王桂英等入會,甲○○復故意隱瞞其等無資力之真相,明知許鳳舒、賴春菊白錦貴並未實際入會,竟虛列許鳳舒、賴春菊白錦貴等不實名字於互助會單,交付入會會員,開標程序由甲○○主持,乙○○在旁幫忙(開標及收取會款),被告等即於同年月首會時,向其他會員(扣除虛列之三名會員,有二十一會,如原判決附表①會員)收取每會二萬元會款,得款四十二萬元;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甲○○偽造不實會員許鳳舒之標金四千二百元標單,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比標而向其他會員誆稱得標,足生損害於許鳳舒及其他會員,以此方式向其他會員(扣除虛列之三名會員,有二十一會,如原判決附表②會員)收取每會一萬五千八百元,得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元;甲○○於翌年二月二十日,趁會員黃朱寶珠未參加開標,又偽造黃朱寶珠之標金五千六百元標單,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比標而向其他會員誆稱得標,足生損害於黃朱寶珠及其他會員,以此方式向其他會員(扣除虛列之三名會員,及一名死會,有二十會,如原判決附表③會員)收取每會一萬四千四百元,得款二十八萬八千元;甲○○於翌年三月二十



日,又向得標會員查賢淑佯稱:會員謝熊秀英急需此次會款週轉云云,致查賢淑陷於錯誤,同意暫將此標得之會款轉讓予謝熊秀英甲○○因而向其他會員(扣除虛列之三名會員,及一名死會,有二十會,如原判決附表④會員)收取每會一萬四千五百元,共得款二十九萬元;甲○○於翌年五月二十日,又向得標會員倪欽明(原判決誤載為查欽明)之妻查賢淑佯稱急需金錢週轉而商借會款,致查賢淑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會款,甲○○乃向其他會員(扣除虛列之三名會員,及二名死會,有十九會,如原判決附表⑤)收取每會一萬三千四百元,共得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甲○○又於翌年八月二十日,偽造不實會員賴春菊之標金七千四百元標單,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比標而向其他會員誆稱得標,足生損害於賴春菊及其他會員,以此方式向其他會員(扣除虛列之三名會員,及四名死會,有十七會,如原判決附表⑥所示),收取每會一萬二千六百元,得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甲○○又於翌年九月(原判決誤載為十月)二十日,偽造會員黃富成之標金八千二百元標單,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比標而向其他會員誆稱得標,足生損害於黃富成及其他會員,以此方式向其他會員(扣除虛列之三名會員,及四名死會,有十七會,如原判決附表⑦會員),收取每會一萬一千八百元,得款二十萬六百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乙○○甲○○夫婦無力再繳納冒標之會款而宣布倒會,甲○○於坦承冒標,查賢淑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依告訴人查賢淑孫惠瑜蔡李秀芳於偵查、審判中之「每月開標時甲○○乙○○二人都有主持」「互助會會務由被告二人處理」之指證,甲○○於原審之「我有冒標,但都是乙○○叫我冒標的,錢也都是他拿走的」供述,認乙○○否認參與互助會及冒標情事不足採;復敘明依被告於第一審供述招募互助會之緣由及在家時幫忙等情,認上訴人二人於召集互助會之前,既已陷於財務困難,竟召集互助會,更虛列不實人名在會單上,藉以冒名標得會款,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核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條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責。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院按所謂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又共同正犯中任何一人在渠等目的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亦即在目的意思範圍內,不論其實施為目的行為、方法結果行為之全部或分擔其中一部,均視為共同正犯全體之實行行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等明知已無資力,無支付能力,竟共謀招攬互助會,其目的意思係詐取互助會款(目的行為係犯詐欺罪),而實施目的詐欺行為之方法為(偽造標單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因此只要在上訴人二人目的意思範圍內,不論由何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何人收取詐得之會款,均應對該犯罪之全部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雖未就被告乙○○確實參與實施犯罪行為收取詐得會款之實際時間之細節為詳實記載,然既在上訴人二人所犯目的意思範圍內,而實施構成要件之一部,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得以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共同被告甲○○雖直至原審方供陳乙○○授意其冒標,冒標會款亦是由乙○○取走,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除依憑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證據,尚斟酌如前述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證人許榮泉所證乙○○僅是掛名一切均是甲○○運作云云有利於上訴人乙○○之主張為無理由,其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敍明對該主張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理由雖就上訴人等前揭犯罪先分別依連續犯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連續詐欺一罪,再依方法結果關係論以牽連犯,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係因本件上訴人等連續犯詐欺罪之一部,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因此原判決包括的先將全部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不生適用法則不當違法之問題。又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所載「第一審判決審酌……僅與告訴人查賢淑一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因第一審判決時上訴人甲○○查賢淑尚未成立調解,此項應係文字上之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應屬於判決製作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不生影響於判決,亦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此項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併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其他上訴意旨所云,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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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