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劉德輝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劉素年
劉素濱
劉素美
劉素琪
張勝然
張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明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應補償被告劉素年、劉素濱、劉素美、劉素琪各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張勝然、張綠穎各新臺幣叄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附表一所示建物已辦理繼承登記而於民國 107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請求被告六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 聲明,被告劉素年、劉素濱、劉素美、劉素琪、張綠穎均未 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被告六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異議,原告就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此外,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原告 於107 年12月10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素 年、劉素濱、劉素美、劉素琪、張綠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明山於民國89年9 月2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建物),其有 配偶蔡秀枝及子女劉德輝、劉素年、劉素濱、劉素美、劉素 琪、劉水金,然劉水金於繼承開始前業已死亡,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張勝然、張綠穎代位繼承,而劉明山之配偶蔡秀枝 嗣於90年12月26日死亡,是劉明山之繼承人及應繼分為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劉明山死亡後,系爭建物迄今仍未分割, 原告雖曾多次向被告等表示欲為分割,惟屢遭藉故刁難推辭 ,多年來無法達成協議,被繼承人劉明山生前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兩造間亦未曾以契約禁止分割,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 割。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如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將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更趨複雜,與分割共有物之立法意旨 有違,若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予原告以外之人,未來恐面臨 拆屋還地之境,顯非適宜,為避免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 ,妨害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實應將系爭建物分由原告單獨 取得,原告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以金錢補償。聲明:被繼承人 劉明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劉 素年、劉素濱、劉素美、劉素琪、張勝然、張綠穎。二、被告劉素年、劉素濱、劉素美、劉素琪、張綠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 勝然則陳述: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明山於89年9 月26日死亡,遺 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有配偶蔡秀枝及子女即原告劉德 輝、被告劉素年、劉素濱、劉素美、劉素琪及已故之劉水 金,劉水金先於劉明山死亡,由張勝然、張綠穎代位繼承 ,蔡秀枝於90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是本件應 由兩造再轉繼承及繼承,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明山及蔡秀枝之除戶戶籍謄本 (卷第17、18頁)、兩造之戶籍謄本(卷第19-25 頁)、 繼承系統表(卷第5 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8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 卷第26- 27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明山 之子女及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劉明山之遺產繼承人,已 如前述,則兩造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
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 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由其分得系爭建物,並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被 告等對於分割方式未為反對意見,而系爭建物座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屬原告,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佐(卷第6 頁),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現為原告所有,為避免將來法律關係或使用情 形更趨複雜,以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為適當。系爭建物 既由原告單獨,上開建物經本院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價值為386,946 元,有該事務所不 動產鑑定報告可按。依上開鑑價結果,各繼承人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結果,被告劉素年、劉素濱、劉素美 、劉素琪各應分得64,491元(386,946 元6 )、被告張 勝然、張綠穎各應分得32,246元(386,946 元12,元以 下4 捨5 入)之價值,系爭建物既由原告單獨,原告即取 得全部價值386,946 元,則被告劉素年、劉素濱、劉素美 、劉素琪依其應繼分各未受分配64,491元,張勝然、張綠 穎依其應繼分各未受分配32,246元,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各被告因不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部分,即原告應補 償被告劉素年、劉素濱、劉素美、劉素琪各64,491元、被 告張勝然、張綠穎各32,246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遺產分割之情形亦應 予以適用。是本件應受金錢補償之被告,對於補償義務人 即原告所取得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受 補償金額內,依前揭規定有抵押權,並於辦理分割登記時 由地政機關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遺 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 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明山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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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崁頂鄉頂安│由原告單獨取得。 │
│ │段133 建號建物,│ │
│ │總面積154.10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門牌號碼:屏東│ │
│ │縣崁頂鄉園寮村南│ │
│ │州路4 巷23之1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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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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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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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德輝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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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素年 │1/6 │
├─┼─────┼─────┤
│3 │劉素濱 │1/6 │
├─┼─────┼─────┤
│4 │劉素美 │1/6 │
├─┼─────┼─────┤
│5 │劉素琪 │1/6 │
├─┼─────┼─────┤
│6 │張勝然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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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綠穎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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