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579號
PTDV,107,司繼,1579,201812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
聲 明 人 紀雅琳 

      紀柏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紀和評 

      林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洪清秀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紀和評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紀雅琳紀柏毅之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洪清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洪清秀於107 年9 月4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且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紀雅琳紀柏毅主張被繼承人洪清秀於107 年 9 月4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固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 ,被繼承人子女當中,除紀和評紀和順紀美華已於本案 及另案聲明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次女紀玉鳳因先於被繼



承人洪清秀死亡,依法即由紀玉鳳之子女陳亞佩陳宥潔陳宥錞代位繼承母親紀玉鳳之應繼分,然陳亞佩陳宥潔陳宥錞迄未聲明拋棄繼承,復查無渠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此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繼字第1614號卷宗核閱,並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陳亞佩陳宥潔陳宥錞依法繼承,則聲明人紀雅琳紀柏毅即尚未取得繼 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