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上訴人本人,與之並無任何借貸或投資之關係,亦未曾與其夫湯志明,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前往被告在彰化市之住處,邀被告參與投資湯志明在大陸之事業,且無於同日借取二公斤黃金,或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之二一號五樓及台南市○○○○街三十三號之房地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以資取信等事實,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稱湯志明與上訴人夫妻二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偕同兩個子女前往其位於彰化市之住處,以客戶急需購買金飾二公斤,時間緊迫為由,向其借取原存於保管箱之黃金二公斤,同時以彼等已取得大陸礦場開採權,從事黃金開採、加工、買賣業務,獲利甚豐,只要投下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半年之內即可回收,前景美好,必然賺錢,上訴人更誘以願將前開二處房地產所有權狀,留置供擔保,俟其匯款至彼等指定之帳戶,即辦理抵押設定,使其陷於錯誤,而共匯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予湯志明指定之帳戶等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上訴人與湯志明(已經另案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共同詐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就被告部分所為科刑判決,改判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原審法院於上訴人與其夫湯志明另案被訴詐欺案判決理由內係以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於該案函覆一審法院時所附具被告之申請書上記載「本人甲○○與湯志明之間有債權關係,湯志明向本人借貸一千二百萬元正,而以其妻乙○○○名下之台南巿竹篙厝段小段三四九五-七號、崇德十八街三十三號,權狀南所建字第四四四○號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但並未設定抵押權,本人擔心湯志明以遺失補發為由,申請新的所有權狀,影響我的權益,故向貴所申請,當乙○○○向貴所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之同時,敬請通知本人甲○○………」等語,乃認湯志明係向被告借款,並非邀其投資,且其中僅載明湯某與被告間有債權關係,未包括上訴人在內,該申請書中亦未提及有投資或借貸二公斤黃金情事,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擁有二公斤黃金之憑據及確有交付黃金之證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正、背面)。則該申請書所載似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此與被告被訴之誣告犯行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對於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遽為無罪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湯綺芬供稱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夥同其夫湯志明至其住宅向被告借取黃金二公斤及騙取投資款一千
二百萬元,核與柯義仁在一審供述情節相符,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然證人柯義仁於原審並未到庭為任何供證,原判決所引該項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此項總則之規定於公訴及自訴案件均有適用,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如未踐行上開程序,非但有違上開規定,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審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審判期日,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自有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此部分審判程序難謂為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