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414號
PTDV,107,司繼,1414,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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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
聲 明 人 藍朝慶 

      藍智豪 

      藍麗虹 



上列聲明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藍翊芳(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藍翊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000 號)於105 年12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 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其等均係被繼承人藍翊芳之兄弟姊妹、屬 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公文封及 106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藍翊芳尚有母親藍陳翠賢 ,復查藍陳翠賢雖於106 年2 月15日死亡,然藍陳翠賢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即藍陳翠賢 於被繼承人藍翊芳死亡時即為繼承人,有屏東縣里○○○○ ○○0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及戶籍資 料、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藍翊 芳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藍陳翠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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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