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317號
PTDV,107,司繼,1317,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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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
聲 明 人 張冠宥 

法定代理人 張永照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慶祥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張永照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張冠宥之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慶祥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張慶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巷0 號) 於107 年8 月8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尚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慶祥於107 年8 月8 日死亡, 其為被繼承人張慶祥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 明人張冠宥為被繼承人之孫,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全體子女除張文姬張文香張永照已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長子張永璋未為拋棄繼承,復查無其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案件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近之前順位繼承人張永璋未為拋棄繼承, 依法自應由其繼承,則聲明人張冠宥尚無繼承之權,其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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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