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聲 明 人 王明珠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馮進超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馮光彬、馮曾菊英、馮曉齡、馮俊銘之部分准予備查外,
就聲明人王明珠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 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 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馮進超(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0 號)於107 年8 月2 日死亡,聲明人 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馮進超之繼承人,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王明珠係 被繼承人馮進超之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 定,聲明人王明珠並非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