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022號
PTDV,107,司繼,102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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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
                  107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
聲 明 人 莊蕎寧 

法定代理人 莊國弘 
      陳英淑 
聲 明 人 張惟丞 

      張子祐 

      張郡軒 

      張郡哲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亭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均係郭陳嘴蘭,本院認
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莊國弘莊國鑫郭芸希、蔡宜
庭、郭敏豪郭芷岑蔡亭瀅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莊蕎
寧、張惟丞張子祐張郡軒張郡哲之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 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郭陳嘴蘭(下稱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郭陳嘴蘭(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市○○巷0 號)於107 年5 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莊蕎寧張惟丞張子祐張郡軒、張郡 哲均係被繼承人郭陳嘴蘭之曾孫,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郭陳嘴蘭尚有蔡欣樺郭詠蕙等孫,此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7 年9 月5 日屏市戶(55)字第10730896400 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復查蔡欣樺郭詠蕙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 承權之情事,且被繼承人郭陳嘴蘭之女即蔡郭麗香於本院電 話詢問時陳述,蔡欣樺不聲明拋棄繼承,又伊等不知郭詠蕙 去向、無法通知郭詠蕙關於本件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案件查 詢清單、本院電話記錄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 郭陳嘴蘭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蔡欣樺郭詠蕙未聲明拋棄 繼承,則聲明人莊蕎寧張惟丞張子祐張郡軒張郡哲 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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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