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91號
PCDV,106,訴,1591,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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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李振仲 
被   告 李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
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641 元及遞狀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1,372,510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機車,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經中正路與 公園一路口,轉往公園一路方向,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或行人通過,並依交通規則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輛先行通行,然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竟直接轉彎駛入原告直行車道,撞擊 原告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上開地點,造成原告受有右髖部 挫傷、右手前臂、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右腳及腳踝擦傷 之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072 號提起公訴,被告犯罪事證 已然明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共1,372,510元,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受傷後先後支出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費新臺幣(下同 )500 元、台北長庚醫院、理想中醫中醫診所醫療費3, 530 元、中醫推拿9,600 元(105 年9 月至12月,每週 一次,每次600元×16次)。
②原告預估疼痛持續未來3 年,推估之預測及檢測費用共 20萬元。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因車禍後造成行動不便,須坐車就醫,迄今發生之 車資共9,720 元。
②未來3年因車禍不便所產生之交通費用29,160 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因車禍致無法處理原本之部分工作,其內容至少包 括搬運燈具、貨物及工程重物、長期開車送貨等,原告 因而僱請許長謀代為,自105年9月至106年6月共10個月 ,每月支出薪資2 萬元,共20萬元。
②原告預估3 年內康復,依比例推算3 年須支出之額外人 事費用72萬元(20,000×36=720,000)。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 年12月1 日起迄今每日需照 3 餐吃止痛藥,除疼痛造成身體極不舒服、焦慮、失眠… 外,另造成生活上行動不便,及想做的事情沒法做的痛苦 ,未來不知要持續至何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510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又車禍當天原告是騎在禁行機車的地方,應 該也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晚間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口,欲左轉往公園一路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 左轉公園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部挫傷、右手前臂、右大腿、右 膝、右小腿、右腳及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當時已知 悉發生碰撞,可預見原告極可能因此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 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 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或留下



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407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坦白承認 ,本院刑事庭乃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1 日、有期徒刑1 年,均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確定,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全卷 (含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4072 號偵查卷)影本在卷 可證,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而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騎乘機車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 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先後支出新泰 綜合醫院急診費500 元、台北長庚醫院、理想中醫中醫診所 醫療費3,530 元、中醫推拿9,600 元(105 年9 月至12月, 每週一次,每次600 元×16次),合計13,630元(即:500 +3,530 +9,600 =3,630 )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1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預估疼痛持續未來3 年,推估之預測及 檢測費用共20萬元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復為被告所否認,當無從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後造成行動不便,須坐車就醫,迄今發生 之車資共9,720 元,有其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影本41張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未來3 年



因車禍不便所產生之交通費用29,16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且亦被告亦否認之,自亦無從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無法處理原本之部分工作,其內容至少 包括搬運燈具、貨物及工程重物、長期開車送貨等,原告因 而僱請許長謀代為,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6 月共10個月, 每月支出薪資2 萬元,共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許長謀簽領 薪資之2016年、2017年薪資表影本2 件為證,並經證人許長 謀於本院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預估3 年內康復,依比例推算3 年須支 出之額外人事費用72萬元(20,000×36=720,000 )部分, 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從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工作是宜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人,每月個人所得約15至20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股票 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兼職打工,每月收 入約1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等情,經兩造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供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節,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述傷害,至105 年10月19日仍有右側大腿與小腿疼痛,左側 並有坐骨神經痛(參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顯見其在精 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3,350 元(即:13,6 30+9,720 +200,000 +100,000 =323,35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抗辯:車禍當天原告是騎在禁行機車的地 方,應該也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僅被



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款前段規定遭警 舉發,原告並無因任何事由遭警舉發交通違規之情,有新北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4072 號偵查卷影本在卷可考,則原 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尚不無可疑?又依上 開偵查卷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行駛於新莊區中正路 內側車道,則退步言之,本件縱可認該內側車道為禁止乘機 車之車道,而認定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舉,然當時 純係被告由外側車道突然超越左方公車後逕行左轉致與在內 側車道之行駛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此經兩造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無誤,可見原告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 違規左轉而撞擊,顯然原告之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為並非本 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之可言,被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難採取。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見本院106 年度 交附民字第14卷第2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 本件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遞狀翌日(即106 年2 月18 日,見上開交附民卷第5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6 年 2 月18日起至同3 月6 日止期間之利息,並非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350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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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