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269號
TPSM,89,台上,4269,200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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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文平路口之賓士汽車商行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蔣美忠(由孟廣文陪同往購);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光明街口,以五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蔣美忠(亦由孟廣文陪同往購);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台南縣仁德鄉仁德村仁愛十四號孟廣文之住處查獲孟廣文與蔣美忠有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其二人供出毒品來源係購自被告後,由蔣美忠打呼叫器與被告聯絡,佯稱欲再以五千元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將被告誘至台南市○○路與林森路口交易,於當日晚上八時十分左右,被告隨身攜帶意圖販賣之海洛因一小包抵達現場時,尚未及交貨及付款,即為警當場查獲而無所得,並經警自其身上扣得該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明確認定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蔣美忠及孟廣文二人,但其事實欄載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蔣美忠(孟廣文陪同往購)」,似認定向被告購買毒品者為蔣美忠一人,孟廣文僅係陪同蔣美忠前往購買,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認定尚非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第三項載稱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其中所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既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及如何審酌之結果,其量刑當否即無從據以判斷,亦嫌理由欠備。三、刑法採罪刑法定原則,關於罪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以明文規定,除有法律規定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外,法院僅得於該法定刑範圍內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倘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量刑,即屬於法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其判決理由內,並未有認定被告應



減輕其刑之事由及其所憑法條之記載,竟於判決主文諭知低於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宣告褫奪公權八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關於此部分倘為相同之事實認定,應就被告犯情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屬於法有違。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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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