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4622號
PTDV,107,司促,1462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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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6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李秀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李秀眞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
  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
  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
  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
  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
  臺幣10,058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
  應給付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㈢、銀行法第47之1 條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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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