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所指摘事項純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就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供述、告訴人蔡偉謙之指訴及卷附彰化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卡、保管箱退租通知書暨切結書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緩刑貳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蔡玉鐳全體繼承人之母親,基於家長及管理家務者之地位,其開啟保管箱之行為,無侵害告訴人之繼承權可言,原判決未適用本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第一一九六號等判例,反而引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適用法則不當。㈡上訴人以蔡玉鐳名義所製作保管箱退租通知書、切結書之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審以「祇須作成名義人係出於假冒者即構成偽造文書等論點」,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使用保管箱之行為,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原審未傳喚上訴人之子女蔡嫦鏡、蔡嫦娥、蔡偉曉,以明真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上訴人與蔡玉鐳係夫妻,蔡玉鐳生前之保管箱鑰匙、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曾陪同蔡玉鐳進出行庫使用該保管箱多次,上訴人本於夫妻聯合財產之關係及家長管理家務之身分地位,於蔡玉鐳死後繼續使用該保管箱之行為,無非在圖一時之便捷,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一、本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及第一一九六號判例,係指繼承人有數人而由其中一人為家長管理家務,為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處分遺產或設定負擔之情形,始可推定其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判決事實並非認定上訴人於蔡玉鐳死後繼續使用該保管箱之行為,係為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處分遺產或設定負擔之目的,自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判例意旨,為適用法則不當,自屬誤會。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連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既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係至七十八年二月八日始提出被繼承人蔡玉鐳之遺產申
報,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始繳清應納稅款,及告訴人蔡偉謙堅指蔡偉曉盜取保管箱內財物,難認上訴人之行為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情,其未再傳喚告訴人以外之上訴人之子女蔡嫦鏡、蔡嫦娥等人到庭調查有無該同意之事,自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核上訴意旨㈠、㈢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並不存在,另上訴意旨㈡、㈣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已予調查並於理由第二項內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形式。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