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264號
TPSM,89,台上,4264,200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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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上訴人 乙○○ 男
右上訴人乙○○因違反森林法及檢察官因被告甲○○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四三、一○八五、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及其所僱用綽號「山猴」之男子,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與吳榮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乙○○連續結夥二人以上在台東縣太麻里鄉○○段十號之公有森林內,由其與綽號「山猴」者駕駛挖土機,吳榮華乙○○僱用不知情之鄭長順陳明成高文龍鄭金生陳德福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二十餘人為伐木工人,並調集吊車四輛,以該等吊車、挖土機及電鋸等機具,大規模盜採各式林木,竊取森林主產物;又被告等為搬運所竊得之贓木,而與具犯意聯絡之買主陳明汾(已經判決免訴確定)共同僱用知情之許東輝(已判處罪刑確定)及不知情之古文治黃金順、傅自強、李居財等人駕駛大貨車將贓木運往台南縣,經由綽號「枋寮阿喜」之人販售予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計約二百餘公噸,售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另許千貳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左右僱用知情之林宗興駕駛挖土機上山,與乙○○等會合後,共同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盜採上述林地內之榕樹約二十五公噸,僱用不知情之潘進成、曲石城等人駕駛大貨車搬運,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許東輝等七人載運山價十六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一角之各式林木下山之際,為警查獲等情;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罪,與其前所犯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違反森林法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已經判罪確定,本件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如其一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連續犯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又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成立連續犯。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之事實,是否成立﹖其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為何﹖原判決俱未予以說明論斷,即逕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有連續犯關係,已有可議。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與陳繁松、江混海、胡玉堂、吳忠賢、陳鴻章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吳榮華、林順來,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大武事業區第三十一林班及台東縣達仁鄉○○段七號山地保留地之森林內,於林順來指揮監督下,由被告及陳繁松、江混海持電鋸,吳忠賢持鋼索,胡玉堂駕駛吊車,盜伐林木,再由陳鴻璋載運下山,於同年五月四日被查獲等情之事實(見原審更三卷五○至五二頁);核其所認定之犯罪,被告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係受吳榮華、林順來之僱用而為之,其動機純為領取工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則係為自己,而與吳榮華陳明汾乙○○等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並非受人之僱用,且二者之犯罪手段、場所及參與犯罪者,均不相同,如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能具體證明,該二次犯罪,是否在被告同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是否自始即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不無疑義,殊堪研求,原判決未深入根究明白,詳予勾稽慎斷,即遽行認定前後二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人乙○○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認定乙○○甲○○吳榮華陳明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鄭長順陳明成高文龍鄭金生陳德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伐木工人共二十餘人(均已成年),由甲○○僱用不知情之綽號「山猴」之黃姓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俗稱怪手),乙○○吳榮華另並調集吊車四部,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先後多次,在台東縣金峰鄉○○段十號公有森林內,以吊車、挖土機、電鋸等機具,共同盜伐楠木、重陽木、什木及堅木等森林主產物共約一百二十五噸,山價為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並僱用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許東輝及不知情之司機古文治黃金順、傅自強、李居財分別駕駛大貨車將所竊得之贓木搬運下山,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透過不知情之許千貳僱用不知情之林宗興潘進成、曲石城分別駕駛怪手挖掘及搬運其中榕樹三棵下山,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當許東輝等七人分別駕駛七輛大貨車載運前揭贓木下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連續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同一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之事實欄,認定甲○○陳明汾許東輝等人均係共同正犯,及上訴人等共盜伐楠木等森林主產物約一百二十五噸計山價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等情,然其理由欄就其何以如此認定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俱未予以說明,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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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