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無所是事,欠錢花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持向不知情之友人林郁珽借得全長約十一‧五公分(刃部長約七公分)之尖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及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大型螺絲起子、扳手、鉗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各一支,穿戴安全帽(未扣案)、口罩及手套一雙,騎乘車牌KST-五七三號重型機車至曾經載運砂石之彰化市福田里「福崧砂石場」辦公室,原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行竊財物,見經常居住於該砂石場之呂變燧騎乘機車返回在內觀看電視,甲○○乃以起子轉開辦公室外鐵捲門旁之烤漆板之螺絲帽時,適呂變燧打開側門,至外面之廁所時,甲○○遂趁隙由側門進入屋內,因有門響聲而為呂變燧發覺,甲○○遂變易竊盜之犯意為強劫之犯意,取出腰際之尖刀指向呂變燧,喝令交出錢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以脅迫方法致使呂變燧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呂變燧稱:「做工的人,那裏有錢?」,甲○○乃上前攔住並用刀比劃,脅迫呂變燧至房間拿錢,呂變燧至房間內心有未甘,適見屋內放置一木棒,即持而抵抗,與甲○○二人間並生拉扯動作。甲○○頓時氣憤乃萌殺人之犯意,以尖刀刺向呂變燧之腹部數下及劃過左耳後、胸部、左手指,致呂變燧受有左耳下方有3公分×1公分之銳器刺傷、左乳房上方有1‧5公分×3公分銳器刺傷、腹部(臍部右上方長3公分淺性銳器劃過、臍部左上方有3公分×1公分、2‧5公分×1公分之銳器刺傷各一處、左腹側部2公分×3公分表淺性銳器劃過、左肩胛下部0‧3公分×2‧5公分、0‧2公分×0‧5公分表淺性銳器劃過各一處、2公分×0‧3公分裂傷,及左食指第一節擦傷、中指第一節表淺性銳器劃過,肘後部2公分×1公分擦傷,致低容積性休克、腹腔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經警循線查獲做案用尖刀之刀鞘、當日所著沾有血跡之襯衫一件,及屬於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大型螺絲起子、扳手、鉗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各壹支,與被告所有於犯罪時所用之手套壹雙、口罩壹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中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黃耀弘、李嘉松、謝建秋、林肇禎、陳錫嵐及證人張水勝、林郁珽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張、現場圖二張及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有刑事警察局DNA比對鑑定書在卷足證,事證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辯稱:伊入辦公室內,原意行竊,碰見呂變燧便逃跑,與呂變燧拉扯之間,僅刺一刀,不小心刺傷呂變燧致死云云,查本件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結果,被害人呂變燧受有左耳下方有3公分×1公分之銳
器刺傷、左乳房上方有1‧5公分×3公分銳器刺傷、腹部(臍部右上方長3公分淺性銳器劃過、臍部左上方有3公分×1公分、2‧5公分×1公分之銳器刺傷各一處、左腹側部2公分×3公分表淺性銳器劃過、左肩胛下部0‧3公分×2‧5公分、0‧2公分×0‧5公分表淺性銳器劃過各一處、2公分×0‧3公分裂傷,及左食指第一節擦傷、中指第一節表淺性銳器劃過、肘後部2公分×1公分擦傷,即類似單刃類銳器刺傷,刺入傷五處、劃過傷五傷,致命傷應屬刺入刀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腹腔大量出血死亡,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再扣案之尖刀全長十一‧五公分(刃部長約七公分),其銳利無比,有照片可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按人體腹部,屬要害位置,以刀刺入,自足以致死,為常人預見之事實。上訴人持該尖刀刺向被害人腹部數刀,旋即離去,致被害人腹腔大量出血而死亡,顯見上訴人當時持刀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尖刀、刀鞘、大型螺絲起子、扳手、鉗子、老虎鉗、活動扳手、血衣、血手套、口罩等物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委無可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敍明及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故意殺人罪。又本件為強盜結合犯,上訴人所為強劫犯行,雖未得財物為未遂,然所結合之殺人行為為既遂,應論以強劫故意殺人既遂罪。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罪,為累犯,惟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上訴人係六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出生,於行為時年僅二十一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因一時疏虞而起貪念,再有強盜殺人行為,誤罹重典,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如何始於行竊之犯意,再變易為強劫之犯意,而有強劫殺人刑責成立,原判決未敍明其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並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務正業,圖強劫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竟萌殺意,殺死不熟稔之被害人,犯罪情節固屬重大,惟其於原審供明:於第一審所指「一命抵一命」,係贖命之態度,並非態度不好其確有悔意,且上訴人之父已代理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四十六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並無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爰判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扳手、鉗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各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一個等物,係上訴人所有,並供犯本件所用或預備用之物,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尖刀一把,非上訴人所有,而係林郁珽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本件被害人呂變燧確係他殺,胸腹部刺傷,低容積性休克致死,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五號鑑定書在卷可證,事證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