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三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乙○○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甲○○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劉寧平係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寧德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則為金主,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首由劉寧平利用中央信託局(或簡稱中信局)新竹分局成立不久極需拓展業務之機會,先宴請該分局有關人員,並請求該分局授信科副科長陳冠中予以通融,從優估價,以便取得較高額度的貸款,經陳冠中同意配合後,即由同夥甲○○,在資金調度及送件上予以協助,再由劉寧平找來不知渠等欲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文書表彰信用,以抵押貸借借款之人頭莊育熹、楊才志、高玉棋等三人,於取得彼三人首肯後,雙方即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以莊育熹、楊才志、高玉棋之名義,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六四巷五號、七號、七之一、二、三號屋齡已達十三年之舊屋(下簡稱桃園房屋),並由劉寧平在寧德公司內,以渠二人共犯本罪,先前由劉寧平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造之洋鑫企業有限公司及莊益星印章各一顆,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及其上之印文,偽造完成上述關於服務之證書後,即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由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同時、同地持向中信局新竹分局辦理房屋修繕貸款,藉此分散三案之方式,以符合由分局逕行核貸授信最高額限制之規定,而據以行使,嗣經由劉寧平、甲○○帶同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人員前往供抵押之不動產估驗價值後,再藉由陳冠中之協助,達到渠等以高額貸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洋鑫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莊益星與莊育熹、楊才志等人。劉寧平,於貸得右揭款項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其公司經理即上訴人乙○○,基以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同一手法,另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由劉寧平集資,交由乙○○出面,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之代價,購買台中縣豐原市○○路八十九號十五樓之二、八十七號十四樓之四、八十五號十五樓之二、八十五號十五樓之三、八十五號三樓之四、八十七號十五樓之四、八十七號十三樓之四、八十七號十五樓之二、八十三號四樓、八十七號十五樓之一等「豐原皇家」工地十戶(下簡稱豐原房屋),再以投資房地產,將來可分紅云云,誘使不知渠等擬以偽造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私文書,表彰信用高額抵押貸借款項之黃籐男、柯明山交付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再找來亦不知上情之黃呈聰、張維新、陳霆翰、陳宗傳、趙啟昌、陳麗娟、陳豫強、謝錦燕等人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及借款名義人(其中趙啟昌、黃呈聰、黃籐男、柯明山、陳宗傳等人係乙○○找來),經黃呈聰等十人同意後,劉寧平、甲○○、乙○○等人,即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以該十人名義分別
登記為擬供貸款擔保之前述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並由劉寧平在寧德公司內,以渠二人共犯本罪,先前推由劉寧平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造之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農公司)及其負責人孫春男之印章各一顆,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及其上之印文,以表彰上述借款人之信用,偽造完成後,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推由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同時、同地持向中信局新竹分局辦理房屋修繕貸款,而據以行使,嗣經由劉寧平帶同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人員前往供抵押之不動產估驗價值,藉此分散十案之方式,以符合分局逕行核貸授信最高額限制之規定,再藉由陳冠中之配合,達到渠等高額貸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局新竹分局及扣繳憑單上被偽造名義人-即高農公司、孫春男、張維新、陳霆翰、謝錦燕等人。劉寧平、甲○○等二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同一手法,另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由甲○○出面以一千零三十萬元,購得台北市○○路一五○號十一樓之八、之九房屋二間(下簡稱台北市○○路房屋),並將該二間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持分,基於與黃籐男、黃呈聰間之信託關係,登記予不知渠等,擬以偽造之所得扣繳憑單表彰信用,以高額借款之黃籐男及黃呈聰二人,再找來亦不知上情且同意以彼之名義借款之王玉璽、段淑英二人,旋以王玉璽、段淑英二人為借款人之名義辦理抵押貸款,由劉寧平,在寧德公司內,以前開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造之洋星企業有限公司及莊益星印章各一顆,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其上之印文,再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由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同時、同地,持向中信局新竹分局辦理房屋修繕貸款,而據以行使,嗣經由甲○○帶同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人員前往供抵押之不動產估驗價值,再藉由陳冠中之配合,達到渠等高額貸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局新竹分局及扣繳憑單上被偽造名義人-即洋鑫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莊益星與段淑英、王玉璽等人。劉寧平、甲○○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由甲○○出面,將所購台北市○○○路○段八十三號一樓(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號一樓)及同段八十三號地下室房屋二間(下簡稱台北市○○○路房屋),登記給找來而不知情渠等擬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貸款之蔡孝忠及陳淑真二人,再找來亦不知上情之鄭秋華及蔡瑞香二人,以鄭、蔡二人為抵押貸款之連帶債務人,由陳淑真、蔡孝忠分別為連帶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由甲○○自任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表彰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及信用,復在劉寧平授意下,由甲○○同時、同地,偽造善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核發給其本人及鄭秋華之所得扣繳憑單(其上印文為真正,且原已蓋妥,其中甲○○部分並偽造後再影印一份供使用),偽造完成後,即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由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同時、同地持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辦理抵押貸款,而據以行使,嗣經由甲○○帶同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人員前往供抵押之不動產估驗價值,再藉由陳冠中之配合,達到渠等高額貸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局新竹分局及扣繳憑單上被偽造之名義人-善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郭阿祝與鄭秋華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原判決認定甲○○與劉寧平共犯事實欄一、三、四項部分,上訴人主張:劉寧平在原審法院出具自白書供承係伊一人所為,甲○○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㈠第一九六頁),原審未敍明此項自白書之取捨意見,並其認定張、劉二人之間如
何具有本案犯意聯絡之具體事證及其理由,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莊育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楊才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黃勝男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新竹調查站,均分別供述係劉寧平找彼等洽辦貸款之事,不涉及甲○○等情,對此等供詞,何以不足為甲○○有利之證明,原審未注意審酌及之,併有疏略。另原判決事實欄三項記載:甲○○偽造洋星企業有限公司及莊益星印章各乙顆乙節,原判決附表何以並無此部分事實之列載﹖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仍有待進一步查明澄清。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乙○○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在寧德建設公司擔任房屋銷售部之經理,職位低微,依董事長劉寧平之指示,送資料至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伊不知該項資料之內容,㈡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豐原中山路房屋原所有權人及中央信託局陳冠中、姜宏景、陳福榮出庭對質,亦有未合,㈢本件係劉寧平與中央信託局陳冠中勾結辦理貸款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已敍明乙○○已供承:以伊名義購買原判決事實欄二項所載豐原房屋,並伊付款,又參與以上開房屋送件辦理貸款手續,另找來趙啟昌等人頭辦理貸款等情,證人即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春男之供證及偽造之原判決附表編號3、4、5扣繳憑單等事證,為其主要論罪之基礎。按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法院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但是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查乙○○已自承用以抵押貸款之豐原房屋係以其名義購買付款,自無須再傳該房屋出賣人到庭查證或對質,況乙○○另自承送件洽辦貸款手續之經過,亦經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職員莊世煌、姜宏錦到庭證述,原審並將上開陳述或供證及陳冠中、陳福榮供述要旨告知乙○○,予以辯解之機會(原審上更㈠卷㈡第一七○頁),即使該證人未予對質,其訊問之程序,亦非違法(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乙○○之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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