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江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潘武盛
潘武昌
潘武藤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武良
被 告 陳玉鳳
吳南傑
受告知訴訟
人 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三行關於「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玉鳳」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玉鳳,陳玉鳳再部分轉讓吳南傑」;第五行關於「張藝齡」之記載,應更正為「朱育」;第六行及第七行關於「被告陳玉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玉鳳、吳南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