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8號
PTDV,106,重訴,68,2018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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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江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潘武盛 
      潘武昌 
      潘武藤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武良 
被   告 陳玉鳳 
      吳南傑 
受告知訴訟
人     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三行關於「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玉鳳」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玉鳳陳玉鳳再部分轉讓吳南傑」;第五行關於「張藝齡」之記載,應更正為「朱育」;第六行及第七行關於「被告陳玉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玉鳳吳南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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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